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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具车主要零部件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关于工具车主要零部件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国际有限公司与被诉人××企业公司1984年11月1日签订的07号合同和1984年12月1日签订的38号、39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1988年6月30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与反诉人1989年3月4日提交的反诉书,受理了本案。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审阅了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的书面申诉、反诉与答辩及有关证明材料,先后于1989年2月28日和1989年5月11日二次在北京开庭审理,申诉人和被诉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开庭以后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了补充材料与说明。
  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国际有限公司(卖方)与被诉人××企业公司(买方)于1984年11月1日签订的07号合同,又于1984年12月1日签订的38号、39号合同。7号、38号、39号三个合同,均为申诉人卖给被诉人工具车主要零部件的合同。7号合同规定,申诉人供应KHLGC120QS主要零部件工具车300台套,合同总价为349,500,000日元,CIF福州,货物的生产国别、制造厂商和装运口岸均为日本,装运期限为1985年1月20日。合同的附注条款中规定:“1984年12月20日至1985年1月20日,分二至三批装船。总数三百台套,第一批最少一百台套,应于1984年12月底运到福州,每台随车工具、维修手册、说明书齐全”;“关于代办进口物资的手续费,买方将按每批实际到货数量,凭卖方发票通过中行另行汇款给卖方”。在签订7号合同的第二天--1984年11月2日,被诉人向中国银行福州分行签发了委托书,委托书上写明:“根据7号合同购买KHLGC120QS汽车主要零部件三百台套的规定,关于支付代办进口物资手续费每台套日元176,000元,本公司将凭卖方发票委托贵行按每批实际到货数量代汇外币给欧美亚国际有限公司”。
  38号合同规定,申诉人供应日产NISSAN KHLGC120QS主要零部件100台套,合同总价为572,700美元,CIF福州。合同的附注条款中规定:代办进口物资的手续费为每台套60美元,100台套共计6,000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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