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审核了申诉人提出的项目投资损失的请求及其证据,认为申诉人为修建合同设备的厂房而支出的土地补偿费、拆迁费和青苗费系正常的建厂开支,不应由被诉人承担。但被诉人应承担因其违约而直接给申诉人造成的土建与辅助生产设备净值损失人民币241,600元以及建设单位管理费人民币10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46,600元,折合66,654美元,应由被诉赔付给申诉人。
关于关税损失,仲裁庭认为,损失系因被诉人违约造成本案合同项下来料加工和补偿贸易项目不能实现而产生,被诉人应当承担申诉人由此遭受的损失的赔偿责任。鉴于所进设备的实际价值为1,134,000美元,参照中国海关制订的有关货物的关税税率,仲裁庭认为,被诉人应赔偿申诉人340,200美元,作为对申诉人关税损失的适当补偿。
关于利润损失问题,仲裁庭注意到,申诉人的预期利润来源于本案合同所规定的加工费收入。鉴于申诉人和被诉人在C201《来料加工补偿贸易合同》中只商定了设备开始投产起一年内的加工费标准(即每吨加工费137美元),从第二年起加工费标准有待商定,仲裁庭认为,在签订合同时,前述一年的加工费是被诉人可以预见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十九条,被诉人至少应对申诉人遭受的为期一年的利润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规定的设备年生产能力(每年15,000吨)、加工费成本(每吨加工成本108美元)计算,被诉人应赔偿申诉人的利润损失数额为15,000×(137-108)=435,000美元。
4.申诉人没有提出律师费的具体数额及其证据,故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律师费的请求,不予考虑。
5.由于被诉人故意违约并拒不继续履约,申诉人和被诉人之间有关镀铜焊丝来料加工和补偿贸易项目的合同和协议均应予以终止。
6.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申诉人和被诉人之间C201号《来料加工补偿贸易合同》和《镀铜焊丝来料加工补偿贸易技术协议》、C201A号《关于镀铜焊丝来料加工补偿贸易项目的引进设备合同》以及2-030号产品返销合同,均予以终止。
2.被诉人应向申诉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