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被诉人不履行合同,造成申诉人事实上进口镀铜焊丝生产设备,不能享受补偿贸易和来料加工中的设备免纳海关关税的待遇。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设备进口关税损失。
5.基于被诉人已严重违反合同,并不继续履行合同,申诉人请求仲裁庭裁决终止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的C201号《来料加工补偿贸易合同》及与其有关的合同。
6.本案仲裁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诉人承担。
对于申诉人的申诉,被诉人没有提出任何书面或口头的答辩。
二、仲裁庭意见
1.申诉人和被诉人之间C201号《来料加工补偿贸易合同》和《镀铜焊丝来料加工补偿贸易技术协议》、C201A号《关于镀铜焊丝来料加工补偿贸易项目的引进设备合同》以及2-030号产品返销合同均没规定适用的法律。但是,由于前述合同、协议的标的均与成套设备供应有关,且合同的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中国,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的法律亦即中国法律。
2.经核对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的合同、协议及有关证据,仲裁庭认为,被诉人确已严重违反了合同和协议的规定,所提供的设备与合同有重大不符,没有按约履行其向申诉人提供生产所需原材料(钢材料Φ5.5mm、抑制剂、添加剂、绕线盘)的义务,也没有按照约定对申诉人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并派技术人员前往申诉人工厂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被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使申诉人遭受了严重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尚不能完全弥补另一方受到的损失的,另一方仍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据此,被诉人应当就其严重违约行为向申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3.经核实,申诉人因被诉人违约而受到的损失包括镀铜焊丝设备的合同价格与实际价值之间的差价损失,土建与辅助生产设备净值损失和建设单位管理费用损失、关税损失以及合同如能全部履行申诉人可能获得的合理利润的损失。
申诉人向仲裁庭提供了充分的和确凿的证据,证明了被诉人提供的全套镀铜焊丝生产设备的实际价值比设备的合同价格低1,346,000美元。因被诉人故意违约而使申诉人不得不接受这套生产设备,仲裁庭认为,被诉人应向申诉人赔偿1,346,000美元,以补偿申诉人在设备价格上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