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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功能制袋机品质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4).被诉人按所附清单免费提供给申诉人所需零配件。
  (5).申诉人在收到上述赔款及零配件后,即申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撤销案件。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
  但上述协议签订后,被诉人一直未履行该协议,其理由是:049号合同,因申诉人未开证履约,使被诉人遭受损失,故041与049两合同争议应同时解决。此外,被诉人董事会未批准上述协议。
  事实上,049合同的买方是中国××进出口公司××分公司和大竹县塑料制品厂,与041合同的买方不同;所购货物为“半透明热收缩薄膜生产线”,标的物也与041合同不同;049合同与本案完全无关。
  1990年2月26日和3月16日,被诉人先后向仲裁委员会发函电,称:为在日内瓦诉中国××进出口公司××分公司,其已将本案全部材料提交其律师,并且将不承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效力。
  仲裁委员会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于1990年5月19日向被诉人发出开庭通知,被诉人未予理睬。
  1990年6月23日,仲裁庭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被诉人未出庭。申诉人当庭提出:不仅要求被诉人赔偿其仲裁申请书中提出的赔偿数额,而且要求增加赔偿其期得利润损失26761.13美元,利息损失及全部仲裁费和律师费。
  开庭审理结束后,仲裁庭又给予被诉人提交答辩的宽限期,被诉人仍不予理睬,自动放弃了申辩的权利。

               二.仲裁庭意见

  本仲裁庭认为:
  (一).041合同与049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经查,041合同是132合同的补充合同,而049合同则是一个独立的、完整的购货合同。049合同的买方与041合同不同,买卖标的也不同。两合同是相互独立的。本案申、被诉双方当事人从未约定两个合同必须同时履行方为有效或必须同时解决两个合同的争议。与049合同有关的争议与本案无关。本仲裁庭只负责审理因132合同和041合同而产生的争议。
  (二).本仲裁庭对本案有管辖权。
  1.132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虽然规定了仲裁地点为日内瓦,但这一条款已被双方电传确认的协议所修改。1987年9月7日,被诉人在电传中提到在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进行仲裁;1987年9月9日,被诉人再以电传确认同意9月7日电传的内容,包括在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的协议。
  双方通过电传对原合同仲裁条款进行的修改构成新的、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了法院及其它仲裁机构对本案的管辖权。
  2.申、被诉双方于1989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规定:申诉人在收到被诉人按时交付的赔偿及零配件后,即申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撤销案件,合同争议视为最后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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