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9月9日,被诉人复电确认完全同意其9月7日电传中所列的五点内容。
1988年5月2日--1988年7月11日,被诉人对机器进行第三次调试,仍未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机器无法正常生产。1988年9月14日,申诉人正式要求被诉人派代表到四川洽谈索赔和退货事宜。当日,被诉人回电称,调试未成功的原因,在于零部件的丢失和原材料未备齐,将于10月底赴四川。但被诉人一直未再派人洽商有关事宜。
1988年10月25日,中国四川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检验证书,证明:该设备多处改动,与原设计不符,由于存在严重设计问题,无法达到合同、报价单,以及技术资料所规定的技术要求,设备印刷部分只能生产780MM一种规格的袋,与合同规定的400--1000MM的规格范围不符。检验证书的评定意见是:该机在调试中多次改动,仍存在上述缺陷,其设计、工艺均不成熟,结构不合理,品质低劣。
申诉人遂于1988年12月20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诉人意大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33181.92美元,其中包括:(1)1986年1月7日已支付的92%的设备价款211600美元。(2)上述价款的利息61716.65美元。(3)国内运杂费人民币28156.81元,合7,564.76美元。(4)中国银行开证费人民币1,284.08元,合344.99美元。(5)代理进口手续费人民币12,873.33元,合3458.62美元。(6)试车材料费人民币15,560.31元,合4180.52美元。(7)试车用编织布人民币4,950元,合1329.89美元。(8)期得利润8000000(条)×2(年)×0.01=人民币160,000元,合42,986.49美元。
仲裁委员会于1989年1月18日受理本案,并向被诉人发出通知,但被诉人始终未提交答辩,称其将与申诉人友好协商解决本案争议。
1989年8月26日,被诉人在成都与申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其内容如下:
(1).认定设备与合同规定不符,经三次试车不合格;
(2).被诉人同意将设备退回意大利,并支付因退货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包装费、运费、保险费等)。申诉人将协助办理有关退货、报关、运输事宜。
(3).被诉人赔偿申诉人260000美元,此款必须于1989年12月31日前汇入申诉人指定的银行帐户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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