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功能制袋机品质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公司、四川××总厂与被诉人意大利××公司1987年9月7日电传中确认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1988年12月20日提出的仲裁申请,受理了多功能制袋机品质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于1990年6月23日在北京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诉人到庭进一步作了口头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被诉人接到开庭通知后,没有出庭。现仲裁庭依据现有的材料对本案作出缺席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84年11月19日,申诉人中国××进出口公司××分公司、四川××橡胶塑料总厂与被诉人××公司及其代理人香港××公司在成都签订了C.S-A/1984-132号购货合同,由申诉人向被诉人购买一条年产800万条P.P.编织袋的生产线。合同规定品质保证期为从验收之日起一年,仲裁地点在瑞士日内瓦国际法庭。1985年4月8日,申诉人又与被诉人签订了85-J041号合同,作为132合同的补充合同,由申诉人向被诉人购买WTS/PF/1300多功能制袋机,总价款23万美元,CIF满州里。该合同规定,设备于1985年10月从意大利发货。
申诉人诉称,该合同项下设备于1986年3月26日货到后,被诉人曾三次派人到四川××总厂调试设备:
1986年4月15日--1986年8月4日,被诉人对机器进行了第一次调试。1987年4月15日--1987年5月15日,被诉人对机器进行了第二次调试。两次调试均未成功。在此情况下,四川××总厂与被诉人的代理人香港××公司签订了备忘录,同意与××意大利公司商议有关退货事宜。
1987年8月31日,申诉人与香港××有限公司代表在广州签订协议,双方同意1988年6月30日作为041合同的最后检验时间,届时如果被诉人仍不能使多功能制袋机达到合同要求,被诉人同意在1988年7月1日办理退货或索赔手续。设备是否合乎合同规定,由中国商检局或四川××总厂确认生效。
1987年9月7日,意大利××公司电传重申申诉人与香港××有限公司协议的五点内容,包括:1988年6月30日前,如试车不成功,四川××总厂有权索赔或退货;同意仲裁在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进行。但又称仲裁地点按合同规定为日内瓦。鉴于被诉人的电传不很明确,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澄清是否完全同意其9月7日电传中所列的五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