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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8号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仲裁庭认为:
  1.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87年4月18日签订的合同第8条规定:“装运期为收到信用证后60天内”,第14天规定:“卖方须按时在装运期限内将货物由装运口岸装船至目的口岸”。这两条规定的是货物应装船的期限,而不是货物应到达目的港的期限。申诉人于1987年11月12日对LC97710350号信用证进行了修改,将装船期限改为1987年12月31日以前。被诉人于1987年12月19日将货物装上船,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装船期限。至于货物在上海港滞留4个多月的原因,经查系承运人在配舱单上误将合同号908填为508并通知申诉人凭此错误合同号码取货所致,非属被诉人的责任。因此,申诉人宣称被诉人应赔偿因迟延交货110天导致设备不能如期安装投产所遭受的贷款利息损失和利润损失人民币186,700元,以及要求被诉人支付罚款20,100美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2.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87年10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规定被诉人应在接到申诉人电传通知15天派技术人员到用户对设备进行清洗、维修和安装、调试,1988年6月12日的《开箱情况》又约定被诉人应在1988年6月25日前到用户对设备进行清洗和维修工作,1988年7月30日申诉人的用户又与被诉人签订协议,同意自行清洗设备。据此,申诉人和被诉人实际上已多次协议修改了被诉人应派人来华清洗、维修和安装、调试设备的期限,被诉人派人在1988年8月14日到达用户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不存在延误问题,因而申诉人要求被诉人偿付延迟64天安装调试设备而遭受的贷款利息损失人民币37,6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3.1988年8月17日《试车纪要》逐项列明了被诉人欠交的零配件的代码、编号、名称和数量,共计欠交48种192套件。被诉人于1988年11月18日寄给申诉人19种29件所欠工具和非主要零配件,尚欠交包括主要零配件在内的29种所欠工具和非主要零配件,尚欠交包括主要零配件在内的29种163套件。被诉人在1989年1月31日《合同会谈纪要》里保证尚欠的29种163套件零配件于1989年3月15日以前寄给申诉人,但被诉人一直没有履行这项承诺。被诉人既不提供这些零配件,就应将其价款计40,377西德马克(依被诉人所提报价),折合30,606美元偿付给申诉人并加计利息。
  4.根据《试车纪要》,被诉人提供的四色胶印机CPC1-02电脑记忆储存部分尚未调试,亦未验收。被诉人应当负责尽快对CPC1-02电脑记忆储存部分进行修理调试,使其达到可以正常使用的程度,由申诉人和被诉人共同签字验收,否则,被诉人应当向申诉人补偿具有CPC1-02记忆储存功能和不具有CPC1-02记忆储存功能的电脑间合理的差价损失34,678西德马克,折合26,286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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