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除上述各项请求外,还要求被诉人偿付电脑修理费、律师费、旅差费人民币21,550元。
被诉人答辩要点如下:
1.关于人民币8,000元清洗费问题,被诉人同意尽快将此笔费用汇给申诉人。
2.关于随零配件问题,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87年10月11日签署的《会谈纪要》第四条规定:“机器验收后的清单需经买方、卖方、联邦德国××公司及当地货主四方签字生效。”1988年8月17日《试车纪要》中关于短缺零配件数量的清单本应由四方签字才能生效,但由于该清单缺少联邦法国××公司和买方(申诉人)的签字,因此应是无效的。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提供29种163套零配件的要求是没有根据的。然而,本着和解和妥善解决问题的态度,被诉人将按照上述零配件清单尽量购买齐全,并尽快发运申诉人。
3.关于电脑CPC1-02记忆储存问题,被诉人认为,由于该记忆储存部分仅属尚未验收,其功能是否有缺陷需检验才能得出结论,因此,申诉人将该部分视为毫无价值而要求退款是没有道理的,应对此部分进行调试和验收,以确定其功能。
4.关于延迟交货问题,被诉人宣称,本案合同价格条件为C&F长沙,被诉人在申诉人修改后的信用证装船期限内即1987年12月31日前发运了货物,并已将货物名称、规格、重量、合同号、信用证号、目的港、收货人名称等正确地提供给承运人。由于承运人在配舱单上填错了合同号,货到上海后又向申诉人通知了该错误的合同号,致使货物滞留上海达4个月之久。因此,货物迟延到达长沙的责任不在被诉人而在承运人,被诉人不应承担赔偿申诉人所称的迟交罚款20,100美元。
5.关于设备延期安装问题,被诉人称,由于出现上述不应由其负责的原因引起设备延期到达长沙这一意外情况,打乱了被诉人指派联邦德国××公司技术人员如期来华调试设备的计划。及至申诉人于1988年5月24日发电报要求被诉人派技术人员调试设备时,联邦德国××公司负责此项工作的工程师已另有指派,不能来华。1988年7月30日被诉人和用户达成协议由用户清洗设备,然后调试。在此基础上,被诉人派技术人员于1988年8月14日来华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和试印刷是及时的,申诉人指责被诉人延误安装期64天的主张应予驳回。
6.电脑芯片的损坏系因用户的供电系统发生短路所致与被诉人无关,被诉人不应对已损坏的电脑承担赔偿责任。
二、仲裁庭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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