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申诉的理由和请求如下:
1.被诉人迄未履行其在《合同会谈纪要》中关于向申诉人发运29种163套件零配件和为申诉人购买并提供价值人民币8,000元零配件的两项承诺,也未履行修复、调试CPC1-02电脑记忆储存功能的义务,应负违约责任。依据被诉人曾对其欠交的29种163套零配件所提报价,申诉人要求被诉人偿付欠交这批零配件的价款40,377西德马克。由于CPC1-02电脑记忆储存功能不能投入使用,申诉人要求被诉人向其偿付具有记忆储存功能的CPC1-02电脑和不具记忆储存功能的CPC1-01电脑之间的差价,以弥补申诉人遭受的损失。上述两种电脑之间的差价为49,540西德马克,考虑到合同设备系七成新的二手设备,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前述差价的70%,即34,678西德马克。至于人民币8,000元的清洗费,申诉人要求被诉人一次偿还现金而毋需再代为购买零配件。
2.按照1987年4月18日合同第8条和第14条规定以及申诉人1987年11月12日对LC97710350号信用证的修改条款,被诉人应在规定的装运期届满后的60天内即1988年2月17日前将设备运抵长沙。但是由于被诉人委托的运输单位写错了合同号码,致使设备在1988年1月30日运抵上海后滞留4个多月,直到1988年6月6日才运抵长沙,导致设备迟交110天。被诉人应按合同规定向申诉人支付总额不超过货物总值5%的迟交罚款20,100美元并向申诉人赔偿设备不能如期安装投产所遭受的贷款利息损失人民币64,600元和利润损失人民币122,100元。
3.根据合同和《补充协议》规定,被诉人应在接到申诉人1988年5月24日电报通知后15天内即1988年6月9日之前派技术人员来用户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但被诉人迟至1988年8月14日才派人到达用户,延误安装期64天,因此,被诉人应向申诉人偿付64天的贷款利息损失人民币37,600元。
4.1988年10月9日电脑出现故障,申诉人于10月12日发出电报,被诉人应按《技术协议》于收到函电后15天内派人到用户对电脑进行维修,但被诉人一直没派人来,致使电脑无法正常工作。后来,申诉人聘请湖南省计算机研究所修复了相当于电脑CPC1-01功能的自控功能,设备于1989年12月16日基本进入正常生产,但电脑CPC1-02记忆储存功能仍未修复。为此要求被诉人赔偿1988年10月27日至1989年12月16日设备未能投入生产期间的贷款利息损失人民币384,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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