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决书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湖南××公司和被诉人香港××公司于1987年4月28日签订的第908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于1989年6月23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本案。
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提出的书面申诉、答辩及证明材料,并于1990年1月18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申诉人的代表及委托代理人和被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陈述了各方的主张,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并进行了辩论。仲裁庭还依双方意愿进行了当庭调解,但未成功。之后,双方又提交了补充材料。
仲裁庭根据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提交的书面材料及开庭审理的结果,作出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买方)和被诉人(卖方)于1987年4月18日在湖南省长沙市签订了908号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规定:被诉人向申诉人提供一台机号为514184的二手海得堡102V型四色胶印机,总价为402,000美元C&F长沙;装运期限为收到信用证后60天,允许转船;迟交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货物总值的5%,罚款率按每7天0.5%计算。合同还规定,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87年4月8日签订的《关于商购二手海德堡四色胶印机的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及《二手102V型四色胶印机标准件及附件清单》为合同附件。
1987年10月,申诉人应被诉人邀请到联邦德国公司进行现场验货,发现合同规定的514184号四色胶印机已被联邦德国公司售出。经洽商,申诉人同意被诉人当时尚在比利时根特市××公司的1979年的机号513406号的同型号四色胶印机替代。为此,双方于1987年10月11日签订《会谈纪要》,又于1987年10月21日签订了《87DQWA/M908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规定:513406号102V型海得堡四色胶印机带用CPCI-02电脑控制装置,卖方(被诉人)应将所有随机的标准件,全套工具和该机构的全部备品备件易损件以及一套备用的水、墨胶辊(28支)提供给买方(申诉人);卖方还应向买方提供该机构的使用操作说明书、电路图、零配件清单等技术资料;该机的装船期不得迟于1987年12月15日,每推迟7天罚货款总额的1%,卖方接买方通知电传15天内即派三名技术人员(包括联邦德国××公司一名)到达买方用户进行设备的开箱、清洗、安装和调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