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糖果包机品质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申诉人又提出此案争议的焦点是设备具不具备连续正常工作能力的问题,而不仅仅是粒速问题。必须在连续正常运转的条件下确定机构产品合格率,而不能只取极短时间的最佳值来衡量。依据商检局出具的商检证书,退货索赔是完全有道理的。
  申诉人在其提交的《关于TTH--203型迷你固型物自动包装机品质争议仲裁代理意见书》中又提出:
  (一)包装机制造商的《包装机设计制造说明书》与申诉人和被诉人签订的“88HITIC--702ID合同”关于TTH--203型的描述一脉相承,毫无矛盾。
  (二)被诉人签订合同后提出过粒速可能达不到450粒/分的问题,但未与申诉人达成过变更粒速条款的协议,其将TTH--203型进行结构改造后,抱着该机可能达到合同要求的侥幸心理将货发出,应对发货事实承担全部责任。
  (三)申诉人根据合同开出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被诉人因提供的有关单据与信用证的要求不符而未能收到货款,也未按国际贸易惯例采取其他必要的补救措施收取货款,产生的后果应由被诉人自行承担。
  1990年2月2日,申诉人向仲裁庭提交的《TTH--203型自动枕式糖果包装机调试报告》中提出:包装机机器设计结构本身就决定了该机性能低劣,生产效率不高,重申应由被诉人承担责任,赔偿申诉人和申诉人用户工厂的全部损失的仲裁请求,提出的理由是:被诉人除存在前述违约行为外,还未按合同规定交付技术资料,申诉人及其用户工厂依法有权要求被诉人立即交齐所有的设备的技术资料,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另根据合同交货条款第五条之规定,所有因退货或索赔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检验费)的损失均由卖方负担。
  被诉人于1989年10月24日提交的答辩书中称:
  (一)调试中获成功是由于所用包装纸的质量不符合国际标准,操作人员技术不熟练,以及包装车间的湿度、温度不适当等原因造成。如果申诉人提供的用以包装的糖果符合规格,包装纸的质量能达到国际标准,操作人员的技术很熟练,包装车间的湿度、温度适当,则包装速度就会更快。
  (二)关于粒速条款,由于申诉人与另一公司签订的合同未能履行,而转请被诉人作为中国代理商向台湾制造商××企业有限公司洽谈订购该包装机,合同条款基本未变。被诉人在合同签订后,经与制造厂联系,发现合同附件中规定的粒速过高
,已及时通知申诉人要求变更粒速条款。申诉人在电话通话中已表示接受。因此被诉人对合同附件粒速条款提出的变更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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