糖果包装机于1988年11月17日运到用户工厂湖南省××食品总厂后,同年11月25日经开箱检验,因发现机器质量差异,备件短少,被诉人和申诉人的用户遂于同年12月1日就此问题进行会谈,达成《TTH--0203型枕式自动糖果包装机商检问题座谈会协议书》,其中规定,被诉人在同年12月15日前派员重新调试,如不能调试正常,用户将视同设备品质有问题,有权退货或调换设备。1988年12月14日与1989年1月26日两次调试均告失败。1989年5月30日--6月3日,被诉人及从台湾聘请的技术人员在湖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工作人员主持下对设备进行最终调试。1989年6月17日,湖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就该次调试出具商检证书,商检证书中载明短少的备件品名与数量,所缺技术资料的名称份数,以及包装机若干部件存在脱焊、焊点表面无防护处理、焊点粗糙等现象以及机器在试运转过程中出现卡糖、断纸、连续正常工作最长时间约14分钟等问题,商检证书还载明,备件短少系漏发所致,设备品质问题系设备制造因素所致。1989年7月11日,申诉人及其用户与被诉人又在长沙进行谈判,后因谈判破裂,申诉人遂于1989年9月2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及第一次开庭后提交的补充说明书中诉称:“被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断违反合同如下规定:
(一)违反合同附件第七条规定,货物从香港发运前,没有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检机构在香港对设备进行商检。
(二)根据长沙中国银行开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规定,提交议付的单据不符点多达五处,导致香港中国银行拒付货款。
(三)违反合同附件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包装机产量(速度)低于合同要求,合格率太低,达不到品质优良的标准,整个设备不符合26.5×18.5×12(MM)椭圆形规格的硬糖果包装的要求。
(四)违反合同附件第九条规定,未及时派出合格的技术人员到工厂调试。从1988年11月25日到1989年5月30日的多次调试,设备调试操作人员都是些不懂TTH--203型糖果包装机性能的外行,拖延了确认设备品质问题的时间,使用户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申诉人提出,根据《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25条规定,被诉人根本违反了合同的规定,理应赔偿申诉人、用户的全部损失。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直接损失与利润损失共计人民币2,388,304.89元,并承担全部仲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