糖果包机品质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湖南省公司(买方)与被诉人香港公司(卖方)于1988年7月20日签订的88HITIC--702ID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双方当事人于1989年7月11日签署的《商务谈判协议》中有关仲裁的规定,以及申诉人1989年9月2日关于本合同项下被诉人所交糖果包装机的品质争议而提出的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糖果包机品质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89年11月30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
为了查清糖果包装机的性能和生产效率,仲裁庭于1989年12月6日作出《关于夹心糖生产线争议仲裁案(现改称糖果包装机品质争议仲裁案)中间裁决》,本中间裁决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及其技术人员对合同货物五台台湾产TTH--203型自动枕式糖果包装机进行调试,仲裁庭派员参加调试。调试结束后双方当事人提交了调试报告。双方曾自行进行和解,但未获成功。
仲裁庭在仔细审阅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书面材料以及派员监督设备的调试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对本案进行如下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如下:
一、案情
1988年7月20日,申诉人湖南省××公司(买方)受湖南省××食品总厂委托,在湖南省长沙市与被诉人香港××公司(卖方)签订了88HITIC--702ID合同。合同规定,由被诉人向申诉人提供五台TTH--203型适合于26.5MM×18.5MM×12MM规格椭圆型硬糖果枕式包装机。合同总价款为100,000美元,CIF长沙。该合同附件第五条规定的包装机产量(速度)为每分钟400--450粒。
1988年9月7日,申诉人根据合同第八条规定,通过长沙中国银行开出以被诉人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规定货物装船期不迟于1988年10月15日,信用证有效期至1988年10月25日截止。1988年9月16日、9月21日、10月8日、10月17日,被诉人电告申诉人,要求修改糖果包装机的发运时间和信用证中若干条款,1988年9月16日、9月21日、9月29日、10月17日,申诉人通过中国银行长沙分行对信用证有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将装船期延至1988年10月30日,信用证有效期延至同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