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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车生产线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合同的附件中规定:“1985年5月中旬全部设备和一种车圈的全套轧辊从法国发货,其余轧辊备件于1985年6月中旬以前全部从法国发货。”
  合同签订后,经被诉人同意,付款条件改为由日本三和银行承付。该银行于1985年3月8日开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期限至1985年5月31日。其后,申诉人应被诉人的要求将信用证期限延至1985年6月20日。被诉人于1985年6月5日装运设备。被诉人在寄给申诉人的装箱单上注明:除4套成型机轧辊外,上述两合同规定的全部主机及其工具、模具夹具、备件,一套成型机轧辊,6套校园机轧辊等都已装船发运。1985年6月19日,日本三和银行将全部货款4396254.00法国法郎的90%付给被诉人。1985年7月11日设备到达厦门港口后,发现货物与上述装箱单所列数量有严重出入,短缺设备的总值达1306395.80法国法郎。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了检验证书,列明了短缺货物的细节。
  申诉人于1985年7月16日以电传通知被诉人到货有短缺。7月22日,申诉人又以电传将短缺设备细节详告被诉人。7月24日,被诉人以电传确认了设备的短缺,后来又以电传向申诉人说明,未能及时交货的原因主要是设备加工来不及。申诉人于1985年9月13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寄给被诉人,要求赔偿,并于1985年11月8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申诉人提请仲裁后,被诉人于1985年11月29日、1986年4月13日、1986年6月25日和1986年8月25日,分四批补交了短缺的设备的一部分,其价值计1030000.00法国法郎。
  因为被诉人补交了上述四批货物,申诉人将其在仲裁申请中提出的索赔金额最后定为3620763.19法国法郎,其中:
  1.尚缺货物的货款412529.32法国法郎;
  2.尚缺货物的货款的利息75905.40法国法郎;
  3.迟交货物的罚款20626.47法国法郎;
  4.可预见的利润损失460950.00法国法郎;
  5.在被诉人迟交货物期间,因汇率的变化而给申诉人的日本合营者带来的损失2650752.00法国法郎。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被诉人开始时短交货物价值共1306395.80法国法郎。但是后来补交了价值1030000.00法国法郎的货物。因此,实际短交货物的价值是276395.80法国法郎,被诉人应将此货款退付申诉人,并加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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