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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车生产线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自行车生产线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88年12月20日于北京)


  [提要]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签订了买卖自行车车圈成型设备和车轮组装设备的两份合同。被诉人迟交了货物,而且实到货物与装箱单所列数量有重大出入,短交货物数量甚多。申诉人向被诉人索赔短交货物货款及其利息、迟交货物的罚款、可预见的利润损失和申诉人合营者的损失。仲裁庭核实了短少货物的数量,认为被诉人应支付短交货物的货款及利息和迟交罚款,但是利润损失和第三者的损失不予考虑。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买方)中国厦门经济特区××发展公司,厦门××自行车厂和被诉人(卖方)法国CPM自行车设备制造公司于1984年11月10日、1985年1月10日分别签订的XCDCL084001号合同和XCDCL084001-2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于1985年11月8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两个合同项下关于自行车生产线争议的本案。
  仲裁委员会主席受申诉人的委托为其指定了×××为仲裁员。被诉人接到仲裁通知后未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席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应申诉人的请求,为被诉人指定×××为仲裁员。×××和×××共同推选×××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了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出的书面申诉和有关的证明材料。被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仲裁庭两次在北京开庭,申诉人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问题,被诉人虽然得到了通知,但两次都没有到庭。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依到庭的一方的请求,进行了缺席审理,并作出了缺席裁决。

一.案情



  申诉人(买方)厦门经济特区××发展公司、厦门××自行车厂与被诉人(卖方)法国CPM自行车设备制造公司于1984年11月10日签订了XCDCL084001号合同,购买被诉人制造的价值为3836911.00法国法郎的自行车车圈成型设备。申诉人又授权日本××株式会社国际贸易公司董事长代表申诉人于1985年1月10日和被诉人签订了XCDCL084001-2号合同。购买被诉人制造的价值为559343.00法国法郎的自行车车轮组装设备。两个合同规定设备装运期限为1985年5月15日,到货口岸为厦门,以信用证方式付款,申诉人须在设备装运前90天,通过中国银行开立以被诉人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两个合同还规定:如延迟交货,除不可抗拒事故者外,卖方应付给买方每一星期按迟交货物总值的0.5%的迟交罚款,迟延交货超过原定期限10星期时,买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但卖方仍应向买方缴付以上规定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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