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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装机和电脑秤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申诉人与被诉人对电脑秤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经过多次协商,最后双方同意退货。由被诉人于1985年6月中旬之前派人去长春拆卸电脑秤,运回给被诉人。后来,被诉人没有派人去长春拆运电脑秤。关于包装机,申诉人根据调试记录,认定不合格,要求退货,被诉人要求再进行一次最后调试;对此双方意见由被诉人于1985年5月份之内通知申诉人。后来,被诉人没有派技术人员去长春调试包装机。申诉人曾多次催促被诉人派人到长春运回电脑秤和调试包装机。被诉人均没有答复,申诉人遂于1986年8月1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诉人申诉:到货后,经被诉人的技术人员调试,证实电脑秤和包装机的质量均有严重缺陷,都达不到原设计的要求,不能使用。后来,双方协议将电脑秤退货,并对包装机再进行一次最后调试。然而,被诉人又不履行协议,故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将电脑秤和包装机退给被诉人,由被诉人将全部货款退还申诉人,并由被诉人支付海关税、工商税、银行利息计93724.42美元,并负担保管费和退货的包装、运输等费用。
  被诉人答辩:
  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展览品电脑秤和包装机的留购合同,合同中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质量标准。申诉人片面要求电脑秤和包装机达到被诉人在展览会上散发的宣传资料上所写明的数据,是不符合国际惯例的。电脑秤的秤量精度,平均在99.5%,速度达12次/分,在调试过程中,申诉人采取了错误计量方法,导致调试结果不能正常表达机器工作的实际状态。包装机的质量是好的,从几次机器调试的结果看,其主要指标如热封口性能是良好的,速度已达到20-22袋/分。申诉人说包装机不符合要求,只是申诉人对机器的运行能力提出了许多过高的和不切实际的要求而已。因此,申诉人对电脑秤和包装机提出的退货要求是不能成立的。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关于电脑秤,经咨询专家,认定双方当事人调试采用的方法是正确的。调试结果,电脑秤量精度误差大,不能使用,而且被诉人已多次承认为不合格品,双方又达到了退货协议,因此,申诉人的退货要求是合理的。
  2.关于包装机,虽然包装尺寸和热封口性能存在问题,尚没有证据证明其机器本身不能使用,它基本上能工作,因此申诉人的退货要求不成立,但应作降价处理,以弥补申诉人由于包装机性能达不到指标等要求而受到的损失。
  3.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电脑秤和包装机海关税、工商税、银行利息计93724.42美元,因为退货的只有电脑秤,包装机只作降价处理,不复出口,因此,被诉人只应支付有关电脑秤的海关税、工商税、银行利息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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