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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火系统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申诉人于1982年11月开始向被诉人提出点火系统质量有缺陷的异议,要求被诉人赔偿损失。1983年,双方曾多次商定在广州、长沙、乌鲁木齐、锦州等地进行联合试验,但被诉人届时未派人去进行试验。
  1983年8月22日,申诉人将中国长春商品检验局于1983年8月1日出具的检验证书,寄给被诉人。该证书上载明:“红外线激光点火系统达不到说明书规定的节油率15-25%的经济性能指标”,申诉人据此要求被诉人迅速作出安排。
  1983年10月30日,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书,以被诉人所交点火系统质量不好,特别是不能达到说明书所规定的节油率15-25%为由,要求将点火系统及零件全部退货,由被诉人:
  1.将全部货款696000美元退给申诉人;
  2.赔偿申诉人空运费7000美元和保险费3480美元;
  3.赔偿申诉人因积压点火系统而支付银行贷款的利息人民币504028.80元;
  4.赔偿申诉人进口海关税人民币657665.50元和工商税63420.85元;
  5.赔偿申诉人点火系统仓库占用费人民币638176元。
  被诉人对申诉人提出的要求及理由,进行了书面和口头答辩,其要点如下:
  1.被诉人所提供的安装说明书只用于安装说明,只起宣传广告作用,而非所供货物的技术数据。说明书中提到的节油指标,是有条件的,即需要对该点火器进行正确安装,正确使用,使汽油燃烧充分并在长时期的实际使用过程中积累下来,才能达到。
  2.被诉人卖给申诉人的是点火系统,不是节油器,点火系统除了节油外,具有各种良好功能,这些性能都达到了。
  3.点火系统经过加装安全盖和采用新设计的塑料分缸片等,已不存在质量问题。
  4.根据合同规定,对货物质量的索赔必须在货到目的地以后12个月之内由中国商品检验局出具证书为有效,但申诉人提出的商检证书已是到货以后的17个月,已逾期5个月,因此不能认为此证书有效。故被诉人不接受退货的要求,也没有责任赔偿。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与口头陈述,进行了认真研究与分析,认为:
  1.合同中虽无节油指标的规定,但在签订合同时,被诉人(卖方)确实向申诉人(买方)说明点火系统可以节油15-25%,经被诉人盖章的安装说明书也写明具有节油15-25%的性能。申诉人信赖被诉人这种许诺达成了这笔交易,因此,被诉人应对他的许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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