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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火系统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点火系统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88年12月28日于北京)


  [提要]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签订了买卖红外线激光点火系统的八份合同。在签订合同时,被诉人代表说明此点火系统可节省汽油15-25%。交货后,申诉人发现点火系统达不到节油15%以上的指标,遂要求退货。仲裁庭认为:申诉人信赖被诉人关于点火系统能节油15%以上的许诺而达成这笔交易,被诉人违反了他自己作出的许诺,应承担责任;被诉人的退货要求不能成立,因为点火系统在点火方面的问题已经解决,只是达不到节油指标而已。仲裁庭裁决被诉人适当补偿因其违反许诺而给申诉人造成的损失。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买方)中国××进出口总公司与被诉人(卖方)外国××贸易公司于1981年11月13日签订的81BMSJ/363342至363349CK号八个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于1983年10月30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八个合同项下的红外线激光点火系统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与×××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在北京两次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仲裁庭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对本案进行调解,促进双方和解,但未获成功。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1981年11月13日,申诉人(买方)中国××进出口总公司与被诉人(卖方)外国××贸易公司签订了81BMSJ/363342、363343、363344、363345、363346、363347、363348和363349CK号八个合同。合同规定,由卖方卖给买方红外线激光点火系统(下称点火系统)共12000套,总值696000美元。交货期分别为1981年12月和1982年1月。买方应在卖方发货前15至20天开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买方对货物质量的索赔应在收货后12个月内凭中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证明向卖方提出。
  签订合同时,被诉人代表口头表明,这种点火系统适用于任何中国产汽车,可节省汽油15-25%,被诉人可负责安装。被诉人同时留下样品两套和由卖方盖章的安装说明书,说明书上载明上述节油指标。
  申诉人收货后,对点火系统进行试验,并向被诉人提出,发现该点火系统达不到节油15%以上的指标,而且其工作的可靠性不高和有电脑被击穿问题。被诉人于1982年6月将12000个安全盖发往锦州工厂(买方用户),装在点火系统上,解决了电脑被击穿的问题,但仍未能达到节油指标。1983年5月,被诉人又表示可将金属分缸片改用塑料分缸片,但改用了塑料分缸片,节油指标问题仍未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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