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吹瓶机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因此,被诉人的意见是:
  1.继续履行EX84XNR-401002CK号合同。
  2.修改原合同的验收标准,把产量定为每小时180个。
  3.两台机器均可按比例折价,被诉人可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申诉人对被诉人的答辩作了如下反驳:
  1.本合同关系是在双方对合同的产量与质量标准等经过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建立的。从合同订立到机器发运至用户工厂,一直到被诉方外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及有关技术人员去用户工厂参加第一次调试,被诉方并未对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提出异议。
  2.机器调试时电气系统配合不正常,不是用户工厂生产条件造成的,而是由于被诉人调试不当造成的。因为两个同位继电器损坏时,顺序排列的同样规格、型号的其他同位继电器完好无损。事实上,经济A型机是因为不能连续工作、冷水机水温过高和割刀动作失灵、产品瓶口成型不好而被迫停止调试的;豪华B型机除存在上述经济A型机的问题外,还存在油温高,电子板程序没有调好,模具的前进、后退、开启、关闭不正常等问题,因而被迫停止调试。
  1988年2月8日,仲裁庭根据所了解的事实,作出《关于吹瓶机设备再次调试和投入生产的裁定》其主要内容为:
  1.对于经济A型吹瓶机,申诉人可以自行安排调试和生产,被诉人应将尚未交付的技术文件和尚未交付的机器部件及备件立即交付给申诉人。
  2.对于豪华B型吹瓶机,被诉人应派遣合格的技术人员携带所需要的零部件到厂进行再次调试,并最迟应在1988年5月10日前将该机调试完好,使该机能按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生产出合格产品。
  上述裁定,因被诉人未如期执行,申诉人于1988年5月13日和7月8日分别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关于被诉人不能按期执行仲裁庭中间裁定的报告,内称:
  1.经济A型机已经调试完毕,产量可达180个/小时,但被诉人至今未交付尚缺的技术文件和机器部件、备件。
  2.关于豪华B型机,被诉人答应在提供的液压油到工厂后派员携配件调试,可是,油已到工厂,被诉人却至今既不派员,也无任何函件说明情况,因此,申诉人请求仲裁庭根据现实情况给予最终裁决。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本合同是申诉人和被诉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是有效合同。合同中规定的吹瓶机验收条件,是经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之后正式确定而写入合同的。被诉人在履行合同时并没有对验收条件提出异议,因而被诉人应承担提供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相一致的机器设备之义务。现在被诉人所提供的两台吹瓶机经多次调试,不能达到合同规定的验收条件,就应该对此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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