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在申诉书中称:被诉人外国××有限公司先后四次在用户工厂进行机器安装调试,为时达一年之久,均未达到合同所规定的技术要求,使厂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1985年3月11日,由山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中说明:(一)经济A型吹瓶机试机实测结果,产量为180个/小时,一次合格率为82%,壁厚误差为33%。(二)豪华B型存在品质问题为:(1)“油泵反转达3小时,影响寿命,”(2)“调试时,模具撞击声很大,模具二次加工处损坏明显。”1985年4月进行最后一次调试时,用2000克模具试车,经济A型机的产量每小时只达到240个,仍与合同中每小时生产350个以上的规定不符。豪华B型机性能存在的问题为,机器升温非常慢,“合模动作在手动时速度迟滞,”油箱升温过高等,而且,自动停车装置至今仍未交货。上述两台机器的状况,被诉人与申诉人的用户代表均在调试报告上签字,予以承认。以后,申诉人与被诉人多次就上述两台机器遗留的问题进行谈判,但始终未达成协议。
申诉人认为,通过友好协商已无法解决存在的分歧,于是提请仲裁,要求将上述合同项下的两台吹瓶机及其相应设备退货,由被诉人退还货款和利息,并赔偿机器从用户工厂第一次安装调试时起到提出申请仲裁时为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申诉人在1987年9月的“申诉补充材料”中提出,如果被诉人对退掉两台机器确有困难,申诉人可只退一台豪华B型机而将经济A型机折价处理,折价的计算公式为
350个(原合 180个(现在 (原合同规定
[ - ]÷ ×100%
同规定产量) 达到的产量) 产量)350个
=48.6%
按照上述公式,折价率为48.6%,申诉人表示可让步到折价40%,但被诉人应在四十天内将设备配套并调试完毕。调试后的设备应达到每小时产量180个,设备连续生产72小时不发生故障,如若仍达不到上述规定的要求,申诉人有权要求退货,由被诉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诉人在答辩提要及答辩书中称:
经过数次调试,经济A型机可以投入生产,此机用户工厂已签收试产文件;豪华B型机除需要更换发热线、冷却水管及水冷机外,机器本身没有问题。
申诉人提出要将两台机器全部退货,由被诉人赔偿货款、利息和经济损失的要求是不合理的,理由是:
1.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不是由于机器本身存在品质问题,而是双方在商定合同货物质量时缺乏科学的依据,双方当事人订立这样的验收标准,是双方意思表示失误造成的,因此,双方都应对合同纠纷承担相应的责任。
2.用户工厂的具体生产条件也是造成机器不能正常运转的因素之一。如调试机器时,电气系统配合不正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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