吹瓶机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88年12月1日于北京)
[提要]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签订了买卖经济A型和豪华B型吹瓶机的合同。机器运抵申诉人用户工厂后,被诉人先后四次派人进行安装调试,均未达到合同规定的验收条件,双方就此签署了调试报告。申诉人要求两台设备均折价或退货。被诉人则辩称双方确定验收条件时缺乏科学依据。仲裁庭认为:双方在签订及履行合同时对验收条件并无异议,验收条件是有效的。两台设备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验收条件,应作折价处理。折价比例,按实际产量与合同原订产量的差额比例计算,同时也合理考虑其他因素。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山西省××进出口公司和被诉人外国××有限公司于1984年3月9日签订的EX84XNR-401002CK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于1986年5月7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关于吹瓶机品质争议仲裁案。
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为仲裁员,×××与×××共同推选×××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与被诉人分别提出的书面申诉、答辩以及有关证明材料,在1987年2月1日和1987年8月29日两次在北京开庭审理,申诉人和被诉人代理人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1988年2月8日,仲裁庭对本案作出《关于吹瓶机设备再次调试和投入生产的裁定》,但被诉人未执行此裁定。现对本案作出最终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买方)山西省××进出口公司受太原市××塑料厂委托与被诉人(卖方)外国××有限公司于1984年3月9日签订EX84XNR-401002CK号合同及其附件。合同规定,由申诉人购买被诉人在天津展出的两台吹瓶机以及相应的其他四件设备,两台吹瓶机的型号分别为经济A型和豪华B型,交货期为展览结束后,即1984年3月。合同附件规定,被诉人应在1984年3月31日前到厂进行安装调试。验收条件为保证产品符合下列要求:产量为350个以上/小时,产品一次合格率95%以上,产品壁厚公差不超过±3%。机器按合同约定于展出结束后运抵用户工厂。被诉人先后四次派技术人员到工厂进行安装和调试,但均未达到合同要求。被诉人要求再作调试,申诉人要求先由被诉人赔付利息然后再行调试,双方由此发生争议,申诉人遂于1986年5月7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