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被诉人既已开出84NAPW-93603CK和84NAPW-93575CK合同项下各6000套货物的两份信用证,申诉人本应于1985年6月10日前交付该各6000套货物,但申诉人只发运了两合同项下的各5000套,尽管被诉人延长了信用证的有效期,以后又重新开立了两份信用证,但申诉人对所欠的各1000套一直未发运。申诉人声称是被诉人多次要求停止发运所致,但并无证据可资证明。因此,对于未交付这各1000套货物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申诉人自己承担。
2.对于两合同项下其余的5000套货物,被诉人理应按合同规定于1985年6月10日前开出以申诉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然后收取申诉人交付的该批货物,申诉人曾多次要求被诉人开证,以便装运这批货物,但被诉人一直没有开出信用证,也未向申诉人明确表示不要该批货物,以致这批货物一直存放在香港仓库,未能交付。因此,两合同项下其余的各5000套货物应由被诉人负责处理并承担未开出信用证的责任和收取该批货物产生的费用。
3.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仲裁庭在1988年2月3日开庭时,要求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共同努力销售这批货物,但申诉人没有积极采取措施。因此,申诉人应当承担这批货物从1988年2月4日起的部分仓租费和保险费。
4.申诉人按照合同规定已交付的各5000套货物在广州海关受到罚款处理,责任不在申诉人,因而与申诉人无关。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对于两合同项下的各1000套货物,应由申诉人自己负责处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2.对于两合同项下的各5000套货物,应由被诉人收取负责处理,支付申诉人货款1625000美元,并加付自1985年12月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不计复利。
3.关于各5000套货物的仓租和保险费,1985年12月6日以前的部分由申诉人负担,自1985年12月7日起至1988年2月3日止的部分由被诉人负担,自1988年2月4日起至该批货物处理完毕之日止的部分,由被诉人承担80%,申诉人承担20%。
4.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诉人承担30%,被诉人承担70%。
5.双方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60天内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