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于1985年12月7日电传致被诉人,声称货物早已存放香港仓库,要求被诉人办理有关进口手续,以使申诉人马上发货。被诉人即日复电称:今天去北京安排人民币贷款,请等一星期,会给明确通知。以后被诉人于1986年1月23日再次开立了两合同项下各1000套货物的编号分别为LC40860141和LC40860142两信用证,但申诉人未交付该批各1000套货物。另各5000套货物,被诉人一直未开立信用证。双方对这各6000套货物的履行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未能解决,申诉人遂于1987年1月8日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
申诉人申诉称:
1.根据合同准许分批装运的规定,申诉人在收到被诉人于1985年2月开出的各6000套货物的信用证后,于1985年4月,先装运了各5000套货物,并不违反合同的规定。1985年5月上述待发的各1000套以及被诉人尚未开出信用证的各5000套已从日本运到香港,准备马上转运广州,要求被诉人立即开出余下各5000套货物的信用证。被诉人表示正在安排中并再三要求申诉人暂停发运。申诉人将货物转存货仓。被诉人开出信用证的各1000套没有交货,是被诉人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收货所致,对于余下的各5000套,被诉人始终没有开出信用证,致使申诉人损失惨重。
2.申诉人于1985年4月20日装运的货物,是分开包装分开装运的,每一合同项下的货物都开出了一套单证及提单,这是符合合同和信用证的规定及国际贸易惯例的,没有任何违约。至于该批货物需要申请进口许可证,而未申请,以致被海关罚款,完全是被诉人自己的责任。
为此,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未履行合同标的各6000套货物的货款1950000美元及利息683936.26美元,偿付该批货物的仓租、保险费438868.33港元。
被诉人答辩称:
1.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84年12月3日签订的两项合同,它们是完全独立的两个合同。可是,申诉人违反了上述两个合同规定,将两个合同项下的货物各5000套合为整机发运至广东新风港,导致货物被海关扣留,后罚款150000元人民币放行。
同时,申诉人在接到信用证后没有发出应发数量的货物,违反了对流条件,使被诉人遭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而且整机进口,需申领进口许可证,因此,两项合同已经无法履行。
2.尽管申诉人违约,被诉人仍为两个合同的遗留问题做了许多工作,对已开出的两信用证下尚未交货的1000套,应申诉人请求,延长过信用证的有效期,在上述两信用证失效后,又于1986年1月28日再次开出LC40860141和LC40860142两信用证,金额是185000.00美元,交货期均为1986年3月15日,有效期至1986年3月31日。但申诉人一直不予发货,直至信用证失效。被诉人已经开出信用证,交货是申诉人的义务,履行此义务不存在任何障碍,按照合同条款(13)、(14)的规定,两项合同已经完全失效。因此,被诉人认为申诉人的要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并由申诉人支付被诉人代理追回的佣金13000美元及利息,并承担仲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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