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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器部件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计算器部件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88年11月29日于北京)


  [提要]申诉人(卖方)与被诉人(买方)签订了两份买卖夏普计算器部件的合同,数量各为11000套。被诉人开出了各6000套的信用证,申诉人发运了各5000套货物,余一各1000套货物以及被诉人一直没有开立信用证的各5000套货物,申诉人已备妥,未交付。申诉人认为被诉人不开证不收货系严重违约,要求被诉人赔偿两合同各6000套货物的货款和利息以及仓租费、保险费。仲裁庭认为,对于被诉人已开证的两份合同项下各1000套货物,申诉人虽备妥但未交付,应由申诉人自己负责处理这批货物,对于被诉人未开证的两份合同项下各5000套货物,申诉人已备妥,应由被诉人收取,并向申诉人支付货款和利息以及仓租费、保险费。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香港××有限公司与被诉人北京××实业公司于1984年12月3日签订的84NAPW-93603CK和84NAPW-93575CK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依申诉人1987年1月8日的书面申请,受理本案。
  审理本案的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和×××组成。
  仲裁庭审阅了双方各自提出的申诉书和答辩书以及有关证明文件,于1988年2月3日和11月4日开庭审理,听取了双方对本案案情的陈述并核查了有关事实,于1988年11月4日当庭宣读了裁决主文。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香港××有限公司(卖方)与被诉人北京××实业公司(买方)于1984年12月3日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84NAPW-93603CK号合同,购买SHARP CALCULATOR部件PC-1500和CE-161共11000套,每套185美元,总计2035000美元;另一份是84NAPW-93575CK号合同,购买SHARP CALCULATOR部件CE-150和CE-152共11000套,每套140美元,总计1540000美元。两份合同均规定:价格条件为成本加运费,交货期限为1985年6月10日之前,装运港为香港,目的地为广州,准许分批交货与转运,付款方式是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即期跟单信用证。被诉人分别于1985年2月6日和12日通过中国银行广州分行开立了以申诉人为受益人的LC40850792和LC40850841号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前者金额为1110000美元,后者为840000美元,总计1950000美元,至1985年5月25日有效。申诉人收到上述两信用证后,发现1950000美元只是两个合同部分货物,即各6000套的价款,便致电被诉人要求开立其余的各5000套货物的信用证,被诉人表示随后开证。申诉人于1985年4月份向被诉人发运了各5000套货物,1985年5月2日被诉人收到申诉人发运的货物,在过海关时,被罚款150000元人民币。1985年5月底,尚待交付的货物已从日本运到香港,存放于码头仓库,以后申诉人又将两合同项下货物各5000套存入广东货仓有限公司,将各1000套存入荃湾私货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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