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卷尺生产线合同争议仲裁案调解书
(1988年10月17日于北京)
申诉人中国××进出口总公司黑龙江公司受用户哈尔滨市××仪器厂委托,于1985年2月3日与被诉人日本××物产贸易株式会社签订了引进钢卷尺生产线的85BMH/40202CN号合同,总价为4700万日元。根据合同规定,申诉人先付货款80%,即3760万日元,验收后再付20%货款,即940万日元。合同项下货物交付后,1985年9月6日,用户哈尔滨××仪器厂如约向被诉人支付80%货款3760万日元。其生产线设备的技术标准,在合同附件中规定:“是能制造出一级精度的尺代(按日本JISB7512-1981标准),每米误差小于或等于0.1毫米”。又规定技术保证指标是“印刷精度:第米内误差小于或等±0.1毫米(包括任取一米)”。收到货物后,双方共同对机器设备进行了三次调试,分别达成备忘录和协议书,确认“该设备加工三种规格的尺寸精度指标均达不到合同中规定(日JISB7512-1981一级)标准。”被诉人曾同意将设备降价到2400万日元,以后双方发生争议,特别是对合同中规定的技术验收标准,申诉人称:合同规定的是任取一米,误差为±0.1mm;而被诉人认为合同还规定了日本JISB7512-1981一级标准,双方争执不决,延误申诉人用户的投产日期,虽经多次协商仍未解决。申诉人于1987年3月31日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诉人赔偿价款总额为50%及其利息,并补交尚未交付的合同项下的UV油墨和承担仲裁费用。
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案后,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在审阅了双方提交的书面文件,并听取了双方的口头陈述和辩论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对本案进行了调解,申诉人(买方)和被诉人(卖方)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达成和解协议,并于1988年10月12日在北京签字生效。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
1.买卖双方同意,将原合同货款4700万日元降价35%,以补偿买方的损失。卖方应在扣除买方尚未支付的20%货款后,将其余15%的货款705万日元,连同该款的3年利息1797750日元于1988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汇付给买方--户头:中国××进出口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2.卖方应立即将尚未交付给买方的合同项下货物UV油墨红色18公斤,黑色69公斤交给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