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9月1日,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要求被诉人赔偿以下损失:
1.按合同附加条款第四款规定,赔偿297合同与997合同总价153.92万美元的3%的违约金,计46176美元;
2.申诉人的开证费用,计680美元;
3.申诉人的利息损失,计32750美元;
4.申诉人赔偿用户直接经济损失,计80399美元。
以上四项合计赔偿额为160005美元。
被诉人在书面答辩及其代表在仲裁庭的口头申述中反复说明,导致不能供货的原因,是由于他的供货人不能接受澳门中国银行分行开出的信用证上规定议付行以及由开证行审单付款的条款,这两个条款,固然是由京澳公司、澳门中国银行分行与被诉人三方共同商定的,但这是根据市场情况为保障申诉人利益而采取的措施。这两个为被诉人的供货人所拒绝而不供货,责任不在被诉人。被诉人还表示,被诉人为了履行合同曾派人去寻找货源,但因价格上涨而未成。合同虽未履行,但被诉人为履行此合同支付了定金、开证费、差旅费等共计港币66021.82元。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关于申诉人和被诉人签订的297合同。申诉人(买方)按照合同的规定,开出了合同价款148万美元的信用证;被诉人(卖方)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交货,从而构成违约,应负赔偿责任。被诉人辩称其未能履行交货义务是由于他的供货人不肯接受信用证的某些条款而造成的结果,提出被诉人可以因此免责,这种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信用证中关于指定议付行及由开证行审单后付款的条款,是被诉人会同京澳公司与澳门中国银行分行共同研究决定的,不能因他的供货商不接受这些条款而免除他在与申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的义务和责任。
2.关于申诉人和被诉人签订的997合同。申诉人未开出合同价款的信用证,是由于被诉人于1987年1月28日去函,要求暂不开证,此后对297合同未能交货,申诉人曾于3月初和3月16日通过双方代表面谈和去函被诉人提出了赔付违约金的要求,被诉人对997合同的未能履行也应该承担责任。
3.根据以上分析,被诉人应承担未履行297和997两合同的交货义务的赔偿责任,赔偿额应按照合同附加条款第4条的规定,向申诉人支付合同总价153.92万美元的3%的违约金。
4.申诉人所提其他赔偿要求,包括开证费用、利息损失以及赔偿用户直接经济等,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