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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暖机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冷暖机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88年9月26日于北京)


  [提要]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签订买卖手提式冷暖机的合同。到货经商品检验机构抽样检验,发现品质有问题。申诉人要求退货,由被诉人返还货款和赔偿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被诉人辩称货物损坏程度较轻,略加修复即可恢复原状,申诉人退货等要求不合理。仲裁庭认为:申诉人退货要求不能成立,被诉人应按货物不合格率向申诉人赔偿货价损失。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进出口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海南支公司与被诉人外国××车行投资公司于1985年1月21日在中国海口签订的HNM85-006号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于1987年3月1日提出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手提式冷暖机的品质争议案。
  审理本案的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与仲裁员×××和×××组成。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出的申诉书和被诉人提交的答辩书,以及所有的证明材料,于1988年7月15日在北京开庭审理。申诉人、被诉人的代理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85年1月21日在中国海口签订HNM85-006号买卖合同。合同规定,被诉人卖给申诉人手提式冷暖机10000台,分批装运,CNF中国海口,后双方同意修改为CIF中国海口,合同总值为275000美元。合同订立后,申诉人开出货款全额信用证,被诉人于同年4月10日、14日、27日三批交货,总数为7100台,即4月10日和14日交货各为3000台,第三批交货1100台,货到后,经中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抽样检验,均发现其中一部分货物品质有问题,第一批抽样90台,有19台不合格,第二批抽样116台,有32台不合格,第三批抽样112台,有37台不合格。商检局的意见为:鉴于到货包装完好,上述货物品质问题属发货前原有或属原制造上存在缺陷。
  上述合同项下尚未交付的货物2900台,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同意予以撤销,不再履行,货款总值相应改为195250美元。
  申诉人根据中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书,先后于1985年5月20日、6月20日、7月13日、9月20日致函被诉人,提出要求全部退货并赔偿经济损失。1985年12月7日,被诉人代表表示将派人前来修理不合格产品直至符合品质要求,但不同意退货,双方未达成协议。以后,申诉人又多次提出退货与赔偿的要求,均未获答复,遂于1987年3月1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在仲裁申请书中,申诉人要求全部退货,由被诉人退回7100台手提式冷暖机货款195250美元,并赔偿损失,包括货款的银行利息、海关税及其利息、开证费、商品检验费、货物装卸费、运输费、管理费、仓储费等各项费用,另加货款总值15%的商业利润损失。索赔总额为371698.28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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