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吹塑机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吹塑机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88年9月8日于北京)


  [提要]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签订买卖全自动变速吹塑机及其配件和模具的合同。应被诉人要求,申诉人两次延长了信用证的货物装运期与信用证有效期。直至信用证有效期届满被诉人也没有发运设备。申诉人宣布撤销合同,并提请仲裁,要求被诉人按合同规定赔偿货物总值5%的违约金和利润损失。仲裁庭认为:被诉人超过双方最后约定的交货期限之后长达三个多月仍未交货,显然构成违约,申诉人有权宣布解除合同,被诉人应按合同规定向申诉人支付违约金,并加计利息。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买方)中国重庆××贸易进口公司和被诉人(卖方)香港××塑料机器制造厂有限公司于1984年11月2日签订的84MDD-40130CK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于1986年4月21日提出的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关于高速吹塑机的争议案。
  仲裁委员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与×××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提出的书面申诉、答辩及有关证明材料,于1988年5月20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仲裁庭并在开庭审理以后对当事人提出的书面补充答辩与意见,进行了认真审阅。现对本案做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买方)中国重庆××贸易进口公司与被诉人(卖方)香港××塑料机器制造厂有限公司于1984年11月2日签订了84MDD-40130CK号合同。合同规定:卖方向买方供应AO-150-HA全自动高速吹塑机一台及其配件和模具,货款总额为168900美元,价格条款为C&F黄埔,装运期限为1985年4月15日前,货款支付方式为,买方按照卖方交货通知,距交货期60天之前开出货款总额为1689000美元不可撤销的信用证。
  合同签订之后,申诉人于1985年2月4日通过重庆中国银行分行开出第585057号金额168900美元以被诉人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信用证上按照买卖合同规定,写明被诉人应不迟于1985年4月15日将合同货物自香港发运至黄埔,信用证有效期截至1985年4月30日为止。1985年4月30日,被诉人电告称,因美国供货厂商拖延提供机器部件,要求申诉人将信用证上的货物装运期与信用证有效期分别改为同年6月15日与6月30日。5月4日,中国银行重庆分行按照申诉人要求向付款银行发出修改信用证上述内容的电报。同年6月26日,被诉人又电告申诉人,以多数机器配件仍未从美国运到为由,再次要求将信用证的货物装运期与信用证有效期分别延长至同年8月31日与9月15日,申诉人复于同年8月19日要求其开证行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将信用证上货物装运期与信用证有效期分别改为同年9月7日与9月22日。从这以后,直至同年11月12日,申诉人因始终未得到被诉人关于履行本合同交货义务的任何音讯,即于11月12日致函被诉人。函中提出,信用证有效期已过,仍无机器发运的消息,被诉人应尽快发货,付款方式改为T/T或M/T。同年11月15日,申诉人又发出电传催被诉人交货。1986年1月8日,申诉人因仍未得到被诉人音讯,电告被诉人撤销合同,并于1月9日致函被诉人,声明撤销合同的原因是由于被诉人逾期不履行交货义务,又根据合同第16条的规定,向被诉人提出相当于货款总值5%,即8445美元罚款的赔偿要求。被诉人在接申诉人1月8日电后,才复申诉人,称货已备妥,并说一直在等待申诉人用户去香港验收机器,如果用户不去,可以立即发货。1986年3月4日,被诉人函复申诉人,承认应对迟交机器承担责任,但不同意撤销合同与赔偿罚款,提出愿以最优惠价格出售机器。同年3月12日,申诉人复函,表示不同意被诉人意见,坚持撤销合同与索取迟交罚款,否则将提交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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