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赔偿申诉人因本案向上级申诉、协调及仲裁等所支付的一切费用。
被诉人的答辩要点如下:
被诉人将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86年10月9日签订的合资建立南通××塑胶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和章程报送南通县计划委员会和南通县经济委员会后,南通县计划委员会和南通县经济委员会即转报南通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南通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在批示原则同意的同时,上报江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最后审批和颁发批准证书。这些事实和过程,申诉人都是详细知道的,而且申诉人曾亲自将双方最后于1987年1月6日修订的合同、章程、设备进口协议等送给江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江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最后没有批准,没有颁发批准证书,这是有诚意办成这一合资项目的被诉人无能为力的事情。既然中国政府审批当局最后没有批准,自然这一合资项目的合同、章程、设备进口协议等就不能依法生效。因此,对双方无法律约束力,申诉人申诉合约成立生效,声称被诉人不履约并要求被诉人赔偿其损失,无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是站不住的。这一合资项目没有得到批准,申诉人和被诉人都有损失,应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
关于设备不提价保证金问题,申诉人明知合同和设备进口协议尚未得到审批机关的批准,匆忙自行支付不提价保证金,而且支付后,又不采取任何措施,坐视损失的发生,对此而生的后果自然应由申诉人自己承担。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提交的材料和证据,并听取了双方的口头陈述和辩论后,认为;
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本案涉及的合同、章程及其附件,应由江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最后批准方能生效。这一点,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都是知道的。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86年10月9日签订了合同、章程后上报南通县审批部门。南通县审批部门又及时上报了南通市审批部门。南通市审批部门在指示原则同意该合同、章程的同时,上报江苏省审批部门最后审批。这一过程,申诉人与被诉人都十分清楚,申诉人还亲自将合同、章程、销售协议和设备进口协议的最后修订本送江苏省审批部门,南通市审批部门指示“原则同意”不是最后的批准。本案的合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和两个协议,最终没有得到江苏省审批部门的批准,因此是不能生效的。
2.关于不提价保证金问题。由于设备进口协议没有生效而申诉人自行支付180020美元,因此,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按该协议规定加倍偿付不提价保证金的要求不能成立。但是,申诉人根据申诉人和被诉人已签订的并已上报的协议,为了双方的利益,支付了该笔不提价保证金,而且申诉人向设备制造厂商支付之后,及时通知了被诉人。被诉人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按照公平的原则,该项180020美元的不提价保证金损失应由申诉人和被诉人各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