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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保证金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设备保证金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88年8月20日于北京)


  [提要]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了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以及作为该合同组成部分的销售协议和设备进口协议。在设备进口协议中,双方同意由申诉人垫付20%的设备不提价保证金给设备制造厂。申诉人垫付了该保证金并通知被诉人。其后,被诉人通知申诉人审批当局最后没有批准这一合资项目并宣布终止设备进口协议。设备不提价保证金被设备制造厂没收。申诉人提请仲裁,要求被诉人双倍赔偿设备不提价保证金、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仲裁庭审理案件后认为:合资合同、销售协议和设备进口协议没经批准不生效;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设备不提价保证金损失由申诉人和被诉人各半负担。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香港××国际公司于1987年11月13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和申诉人与被诉人江苏省××化肥厂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申诉人与被诉人就合资建立南通××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争议一案。
  本案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组成。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出的书面申诉和证明材料、被诉人提出的书面答辩和证明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并于1988年5月3日和8月2日在北京开庭审理。申诉人和被诉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香港××国际公司和被诉人××化肥厂于1986年10月9日签订了《合资建立南通××塑胶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和《合资建立南通××塑胶工程有限公司章程》,被诉人于1986年10月19日将上述合同和章程上报南通县计划委员会和南通县经济委员会,南通县计划委员会于1986年10月23日将上述合同和章程报南通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批。南通市审批机关对该合同和章程提出了一些意见,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于1986年11月23日重新修订了该合同和章程并签订了作为该合同一个组成部分的《合资建立南通××塑胶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协议》和《合资建立南通××塑胶工程有限公司设备进口协议》(下称设备进口协议)。南通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于1986年12月4日指示,原则同意该合同和章程,但指示设备协议须另报批,南通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并于1986年12月4日将所述合同和章程上报江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江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认为上报的合同、章程、设备进口协议仍有不妥之处。1987年1月6日,申诉人与被诉人经过协商,对合同、章程及设备进口协议又进行了修改。但是,江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最后没有批准这一合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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