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柑桔生产线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直至1988年2月3日,申诉人因未接到被诉人任何答复,于是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书。在仲裁申请书中,申诉人向被诉人提出下列赔偿要求:
  1.将85JXTI-130合同项下的柑桔生产线全部退货,被诉人退回申诉人已付货款408.5万法国法郎。
  2.赔偿因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扣失,包括:法国银行手续费、柑桔生产线国外运费与保险费、赴国外考察费、国内银行开证费、海关税、国内运费、生产线安装调试费、国内配套设备购置费及安装费、因生产线不能投产而花费的部分土建项目费用、生产线调试损耗及因生产线不能投产而造成柑桔腐烂等损失,以及因支付上述国内外费用而造成的银行利息的损失。上述种种,合计137659.29美元和2795402.27元人民币(其中柑桔腐烂损失达1343414.73元人民币),以及395817.78法国法郎。
  3.赔偿因退货而发生的设备拆卸、运输、保险、仓储、包装等费用,以及因申请仲裁而发生的仲裁费与差旅费等。
  申诉人在1988年6月21日开庭审理中,曾表示由于被诉人已宣告破产,申诉人对其仲裁要求更改为将85JXTI-130合同项下柑桔生产线设备降价50%处理,申诉人未支付的5%货款也不再支付。对于经济损失的索赔要求不变。

二.仲裁庭意见



  1.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材料证明,申诉人已按合同规定支付了85JXTI-130合同项下的柑桔生产线的价款总值的95%,即408.5万法国法郎,被诉人虽然交付了合同项下柑桔生产线全套设备,但根据中国江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86年1月14日出具的检验证书及双方当事人代表分别于1985年12月、1986年10月、1986年12月在申诉人用户工厂投料调试结果的书面记载,柑桔生产线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对此,中国江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已证明为由于设计制造上的原因所致。被诉人也承认并加以改换过,但仍未达到技术要求。考虑到被诉人所交柑桔生产线与合同及技术要求严重不符和给申诉人造成的损失(柑桔腐烂除外),仲裁庭认为将该批货物贬值45%是适当的。
  2.由于被诉人未按合同规定将柑桔生产线调试成功,交付申诉人投入生产,致使申诉人准备的大量的柑桔原料腐烂,造成达1343414.73元人民币的损失,但考虑到造成该笔损失的原因甚多,不能完全归咎于被诉人,因此,由被诉人承担该笔损失的40%是合理的。关于申诉人提出的其他经济损失索赔要求,鉴于合理的部分已在上述货物贬值时已予列入,因此不再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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