柑桔生产线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88年7月20日于北京)
[提要]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签订了买卖柑桔浓缩生产线的合同。被诉人交付了全部货物,申诉人支付了95%的货款,另5%的货款应于双方签订货物验收证明后支付。全套生产线几经被诉人调试,均遭失败,双方签署的备忘录写明了存在的问题,商检证书证明生产线调试不成功是由于设计制造因素所致。申诉人要求退货,由被诉人退回已付货款并赔偿柑桔腐烂等经济损失。仲裁庭不同意申诉人的退货要求,认为将该批货物按合同总价贬值45%是适当的,其中要扣除申诉人尚未支付给被诉人的5%的合同价款。此外,对于申诉人为投产而准备的柑桔的腐烂损失,被诉人应合理分担。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江西省××投资公司(买方)与被诉人法国TS公司(卖方)签订的85JXTI-130合同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于1988年1月27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关于柑桔浓缩生产线(下称柑桔生产线)的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与×××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委员会于1988年4月12日将申诉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寄被诉人破产清算人Maitre Cotte并于1988年5月19日以电报将仲裁庭组成及开庭日期通知Maitre Cotte,仲裁庭于1988年6月21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申诉人到庭作了口头申述,并对原来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作了一些更改。被诉人的清算人收到了仲裁通知和开庭通知,但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仲裁庭按照申诉人的声请与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一.案情
申诉人(买方)中国江西省××投资公司与被诉人(卖方)法国TS公司在中国深圳市签订了85JXTI-130合同,该合同规定:被诉人于1985年7月底以前供应申诉人柑桔浓缩生产线全套装置FOB法国马赛港交货,货款总额为430万法国法郎。申诉人分三次付款,最后一次应在收到经买卖双方代理人签字的货物验收证明后三十天内支付合同5%的余额。合同又规定所有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附件包括被诉人代表与申诉人用户江西省新干县××食品厂代表签署的《柑桔浓缩生产线和果汁调合、罐装生产线技术要求》(下称《技术要求》),明确规定了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并规定设备到达申诉人用户厂里后,被诉人派人负责安装、调试,直至生产正常,产品质量达到标准,双方签订验收证书。合同还规定:被诉人保证在正确安装、正确使用和维修的情况下,从货物到达口岸之日起十二个月内运转良好,申诉人应在货物到达口岸后,请中国商品检验局就货物的质量、规格进行检验,如果发现与合同规定不符,应在到货后一百二十天内凭商品检验局出具的证书向被诉人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