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申诉人提出的货物贬值15%和20%是根据使用这种原料而产出的产品达不到正品标准,而按副品出售贬值5%,以及生产的废品收回残值50%等方法推算出来的,这都不能成为索赔的依据。
4.961合同的交货条件是C&F中国天津新港,被诉人对货物破损的责任最多到新港为止。由新港到乌鲁木齐的内陆运输中,发生的货物破损,被诉人不承担责任。
5.申诉人提出的货物短少的索赔,其依据是乌鲁木齐铁路局出具的记录,这种记录不能作为有效的索赔依据。
6.申诉人提出的关于银行贷款利息的补偿要求是根据申诉人自己说的大部分货物已积压仓库四个月。这一点,申诉人的索赔证据不足,不予赔偿。
7.申诉人提出的劳务费与材料测试费等,都缺乏证据,也不合理,被诉人也不予赔偿。
8.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货物破损的检验证书,出证日期为1983年1月22日,已经超过了合同规定的卸货后60天内检验的期限,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诉人的请求。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仔细阅读了有关材料,认真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认为:
1.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83年2月8日签署的索赔协议书,根据被诉人的声明及其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尚不能有效地证明这个协议书是胁迫的产物,也不能有效地证明在签署协议过程中有胁迫行为,但是,双方对索赔协议项目和金额尚存在争议,因而这个协议书所列的赔偿项目与额度,应重新逐一核定。
2.961合同项下的货物在天津新港卸毕后,天津商检局进行了检验,只是到1983年1月22日才出证,被诉人提交的在新港调查时抄录的该商检局的原始记录可资证明,因此,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商检证中所列破损数字应予以承认。
3.947合同、961合同项下关于货物品质的争议,即高压聚乙烯的熔融指数不符合合同规定的问题,由于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未对此进行检验,货到乌鲁木齐后,申诉人很快发现有问题,并请乌鲁木齐商品检验局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也认为货物的熔融指数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各批号的熔融指数也很不一致。被诉人及其供货人去新疆乌鲁木齐察看时,对此未提出异议,事实上被诉人也承认货物质量有问题,再考虑到这种货物的品质不可能因国内外运输和存放而产生差异,再说申诉人提出的由于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加大生产工艺的难度,并对产出的产品质量有一定的影响,也是有一定理由的。因此,仲裁庭认为货物应作降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