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年1月27日,被诉人的代表会同美国供货商代表应约去乌鲁木齐查看货物,商谈赔偿问题。申诉人先后提出两个索赔方案,在1983年1月28日提出的第二个索赔方案中,要求被诉人以307.918吨高压聚乙烯实物赔付申诉人,因双方对此发生争议,最后于1983年2月8日被诉人代表即将离去以前,应申诉人要求,匆匆签署了索赔协议,协议规定,被诉人以307.918吨高压聚乙烯赔付申诉人。协议签署以后,因被诉人未按照履行,申诉人于1986年6月28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
申诉人的赔偿要求为:
关于947合同,要求被诉人赔偿因该合同项下交付的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所造成的损失,折合价款31017美元。申诉人所述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是指合同规定熔融指数为4-5克/10分钟,但实际交付的货物,有6个批号分别5.57、6.44、9.87、5.36、5.54、5.53(克)。
关于961合同,要求被诉人按照1983年2月8日由申诉人与被诉人共同签署的索赔协议,赔偿相当于高压聚乙烯307.918吨的价款,计204.765美元。具体项目包括:
1.赔偿因被诉人所交货的熔融指数与合同规定不符而造成的损失[合同规定为2-2.4克,交付的7个批号分别为1.7、2.7、1.5、2.9、3.4、2.8(克)等]。计算办法为,按照1983年2月8日索赔协议中规定的,将已用料(196.64吨)与未用料(659.126吨)数量,按照降价15%和20%计算。赔付额折合实物为161.355吨。
2.赔偿因货物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而造成货物运抵乌鲁木齐后的破包损失,计92.872吨。
3.赔偿货物运抵乌鲁木齐时短少1164袋,计重27.026吨的损失。
4.赔偿由于上述货物品质与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所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在天津新港购买包装材料及重新整理包装的劳务费人民币7356.27元;银行贷款利息人民币25267.41元;材料测试费人民币2309.20元;乌鲁木齐商检费人民币3162元。
被诉人的答辩,主要为:
1.申诉人赔偿请求的依据是索赔协议,但索赔协议是胁迫、诱骗的产物,因而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2.947合同和961合同货物的质量检验,即熔融指数检验都是由乌鲁木齐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行的。按照合同规定,货物品质的检验应在目的口岸即天津新港由天津商品检验局检验方为有效,申诉人应当依据天津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明提出索赔,任何其它索赔证明,被诉人均不能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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