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压聚乙烯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88年6月17日于北京)
[提要]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签订了两份买卖高压聚乙烯的合同。货物经海运至目的港,又经陆路抵达用户所在地。到货经过了目的港和用户所在地检验机构的检验,发现有熔融指数不符合合同规定及包装破损和短少等问题。申诉人依据检验报告和与被诉人签订的索赔协议,要求货物降价,赔偿损失。被诉人认为索赔协议是胁迫、诱骗的产物,用户所在地检验证书也不能作为索赔证据。仲裁庭认为:被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索赔协议是胁迫、诱骗的产物,但对赔偿金额应予核定;货物在目的港和用户所在地都经过了实事求是的检验,被诉人看货时承认货物有质量问题。据此,仲裁庭裁决货物应作降价处理。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进出口总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被诉人香港××贸易公司签订的82RJ80-947CK和82RJ80-961CK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的书面申请,受理上述两个合同的争议案件。
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的书面申诉以及由申诉人被诉人先后提出的答辩书与有关证明材料,于1987年2月26日与1987年12月4日在北京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中,仲裁庭听取了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口头陈述与辩论,并按照申诉人与被诉人的意愿,对本案进行了调解,但未获成功。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中国××进出口总公司新疆分公司(买方)与被诉人香港××贸易公司(卖方)于1982年5月4日签订了买卖300吨高压聚乙烯的82RJ80-947CK号合同(以下简称947合同),又于同年8月17日签订了买卖1000吨低密度聚乙烯(即高压聚乙烯)的82RJ80-961CK合同(以下简称961合同)。961合同项下的货物,于1982年10月29日运抵目的口岸天津新港后,按照合同的商品检验条款,由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行检验,并于1983年1月22日发出检验证书。检验证书载明:经过逐盘拆组检查,共有964袋破损,破损货物计重为5.75吨。检验证书上还载明:货物之重量损失系由于货物的包装与合同规定不符,不适合海洋运输及多次搬运所致。这个合同项下的货物,1982年11月22日至28日由铁路陆续运抵乌鲁木齐。947合同项下检验证书载明:经过逐盘拆组检查,共有964袋破损,破损货物计重为5.75吨。检验证书上还载明:货物之重量损失系由于货物的包装与合同规定不符,不适合海洋运输及多次搬运所致。这个合同项下的货物,于1982年11月22日至28日由铁路陆续运抵乌鲁木齐。947合同项下的货物经运抵目的口岸天津新港后,也于1982年11月9日由铁路运抵乌鲁木齐。申诉人(买方)在收取947合同项下的货物以后,经测试发现卖方所交高压聚乙烯的熔融指数与合同的规定不符,遂于1982年11月20日电告卖方,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申诉人在收取961合同项下货物时,也发现大部分货物的熔融指数与合同规定的不符,而且整批货物的熔融指数也不一致,于1982年11月25日电告卖方,要求立即派人去新疆查看。申诉人并请乌鲁木齐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货物质量进行检验。乌鲁木齐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分别于1982年12月8日与同年12月18日对上述两个合同项下的货物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947合同项下有6个批号的货物,其熔融指数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其中有的批号混杂有不同品种的颗粒;961合同项下的货物包装为四层牛皮纸,比合同规定的少一层牛皮纸,货物的熔融指数也与合同的规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