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买方的无理要求使卖方在中国和国际上的形象受到损害,因而遭受重大商业损失,卖方估算其所受损失为人民币300000元,要求得到买方的损害赔偿。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在买方和卖方订立的合同和备忘录中,对设备使用的柑桔原料和应达到的去皮、出汁、出油率等指标,均有具体明确的规定,而双方技术人员签署的调试生产技术记录说明,设备的性能比合同和备忘录规定的生产技术要求确定约低三分之一。卖方自己的技术人员都确认了这一事实,卖方要求国际或中国的其他检验人进行检验,就没有必要了。根据这一事实,买方要求卖方的设备降价三分之一,是合理的。
2.卖方设备的确未按买卖双方约定的日期抵达中国港口,但由于卖方是按合同规定的买方开出信用证后20天内装船发货的,而且货到后,买方一直未对货物迟延到港向卖方正式提出异议和罚款要求,只是在一年之后申请仲裁时才提出向卖方索取罚款的要求。因此买方的这一要求不能成立。
3.卖方技术人员迟四天抵达用户工厂进行调试生产,因为路程遥远,客观上是可以允许的。四天之间,买方备妥的鲜桔500吨,竟霉烂了167吨,如果确实是新鲜的桔子和储藏适当的话,是不能产生这种现象的,而且买方未能对此提出充分的证据,故买方的索赔要求不能成立。
4.买方提出要求卖方赔付他向银行借款购买全套设备而产生的全部利息不合理,他只能要求卖方由于设备不合格而降价的那一部分货款退回时加计利息。
5.买方向卖方提出赔偿进口海关税的要求不能成立。因为,买方可以向海关提出退税的请求。
6.买方在桂林、北京等地的旅差费属其正常业务费用,应自行承担,但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由于仲裁而支出的费用可由卖方合理补偿一部分。
7.卖方提出他向其他买主供应的设备都是合格的因而他向本案买方供应的设备也必然是合格的,这二者没有必然关系,因此其主张不成立。上述事实证明卖方的设备是不符合买卖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卖方如果在中国和国际上的形象受到损害因而遭受重大商业损失,应由卖方自己负责。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被诉人法国TEC公司(卖方)应将果汁生产线的总价格降低三分之一,即1679832法国法郎,并将此款减去申诉人(买方)尚未支付给被诉人的货款252000法国法郎后尚余的1427832法国法郎,加计自1986年8月10日起至付之日止年利率7%的款项利息一并立即汇付给申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