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锡砂货源问题,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以后,申诉人要求供应云南锡砂,被诉人经过努力,1985年10月25日电复申诉人,表示锡砂从云南运出,难以取得省有关部门许可,但表示已有现货三百吨,要求申诉人派代表前去商谈。1985年10月26日,申诉人派代表同被诉人进行洽谈并签署备忘录,内称:双方对于因信用证未进行修改而无法履行交货义务表示谅解。申诉人提出,由于当前国际市场锡价下跌,待伦敦锡市重新开盘再友好解决,关于修改信用证问题,等申诉人决定后于1985年11月2日或11月4日上午以电传答复被诉人,如无电传答复,责任由申诉人负担,国际市场锡价如不回升,而致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同意友好解决。备忘录中还写明,此备忘录对052号合同和074号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至1985年11月4日,申诉人对于修改信用证问题未做任何答复。1985年11月5日,被诉人又电告申诉人,已备有现货三百吨,要求八小时内答复,同时申诉人电复,次日将派代表去广州看货并商议信用证展期问题,但未去。1985年11月12日、15日,被诉人又先后两次电告申诉人,有现货三百吨,请申诉人最迟于1985年11月17日去广州看货,否则作为不要货论。申诉人仍未去人,却于1985年11月25日以被诉人无货、信用证有效期已过而向被诉人提出赔052号合同项下违约金162000美元,并保留对074号合同的索赔权。1986年10月16日,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提出被诉人对052号合同和074号合同项下供应锡砂三百吨的义务,以未得到云南有关部门许可不能把锡砂运出为理由,虽经申诉人同意两次修改交货期并修改信用证,但一直未能实现交货义务,要求被诉人赔偿052号合同总额810000美元的20%,即16200美元,以及074号合同项下因被诉人违约给申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3000美元,合计赔偿165000美元。
被诉人在答辩中提出,申诉人开出的信用证,多处与合同的规定不符,后来虽做了一次修改,但对其中关于每吨加运费与保险费70美元,货价总额加10500美元以及修改装船等重要条款,一直未予改正,使被诉人根本无法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交货义务,因此违约的责任在于申诉人。被诉人又指出,申诉人所说“未得到云南有关部门的许可”以致不能交货,是不符合实际的。被诉人虽然不能按申诉人在合同签订后提出的合同条款以外的要求交付货物,即交付云南锡砂,但已备足其他地区的锡砂,且一再催促申诉人去看货,申诉人不去看货却反过来说被诉人无货,这是不公正的。根据以上事实,被诉人向申诉人提出反索赔,要求申诉人赔偿052号合同项下违约金162000美元,以补偿被诉人货款利息、仓租费用以及由于锡砂国际市场下跌而造成的损失,另外,要求申诉人补偿被诉人为参加仲裁和聘请代理人等而支出的10000美元,合计172000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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