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砂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88年5月22日于北京)
[提要]申诉人(买方)和被诉人(卖方)签订了两份关于买卖锡砂的售货合同。付款条件为买方须开出不可撤销、可转让、可分割、无追索权的即期信用证。合同签订后,买方开出的两合同项下的信用证均与合同规定有重大不符,卖方要求买方予以改正。买方对信用证进行了部分修改,但不同意卖方的其他改证要求。之后,卖方备妥了两份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买方同意派人看货并商议信用证展期问题。结果买方未派人看货 ,而以卖方无货,信用证过期为由,向卖方索赔,卖方亦提出反诉。仲裁庭认为:买方所开信用证与合同规定不符,并未将不符之处全部予以改正,而卖方则备妥了货物,因此申诉人所称被诉人违约并要求赔偿违约金的主张,应予驳回;被诉人反诉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也不足,不能成立。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买方)香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被诉人(卖方)广东省岭南××进出口公司于1985年8月16日签订的第GL85-E052号售货合同和1985年9月2日签订的第Z-GL85-E074号售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于1986年10月16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关于锡砂买卖的争议案。
仲裁委员会主席受申诉人的委托,代其指定了×××为仲裁员,被诉人指定×××为仲裁员,×××与×××共同推选×××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了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提出的书面申诉、答辩以及有关证明材料,并于1987年6月6日和9日在北京开庭审理后,作出了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买方)香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诉人(卖方)广东省岭南××进出口公司先后于1985年8月16日和1985年9月2日签订的第GL85-E-52号售货合同(下称052号合同)和第Z-GL85-E074号售货合同(下称074号合同)。
052号合同规定:卖方向买方供应锡砂150公吨,总价为810000美元,价格条件为CIF香港;装船期为卖方收到可以转船及分批装运的银行信用证后35天内装出;付款条件为买方须于1985年8月29日前开出不可撤销、可转让、可分割、无追索权的即期信用证。在该合同的备注栏中还规定,如有一方迟交货或迟开证,按总价20%的金额向另一方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