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被诉人应得代理费用(百分之一合同金额)25762.32美元;
以上四项,合计人民币8488元,美元154573.32。此外,要求申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真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材料与证件,并倾听了双方的口头陈述后,认为:
申诉人(卖方)要求被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主要是指被诉人(买方)未按合同规定开立信用证而造成的损失。申诉人并坚持,开立信用证的有效期应自英文本合同签字的次日算起至第十五个工作日届满为止。在中文本协议书,有“此合同英文本中文本同时生效”一语,但英文本与中文本的签字日期并不相同,因此,此语含意是不清楚的。就这两种文本的内容而言,中文本对英文本的条款内容作了多次改动,事实上,中文本比英文本更为完备和准确,因此,按照中文本签字之次日算起(因中文本协议书在下午签订,故应自次日算起)较为公正合理。依此计算,买方开立信用证的有效期应自1985年10月12日起至1985年10月29日为止(内含三个休假日,十五个工作日)。鉴于申诉人早于1985年10月10日和10月15日先后发出关于合同规定的钢材无货,需要更改钢材品种规格的电传,而被诉人对于更改钢材品种规格一事,一直未予承诺,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要求被诉人在开证有效期内开立信用证,是不现实、不合理的。即使按照申诉人的说法,开证的有效期限应自英文本合同签字之次日(1985年9月27日)算起,按十五个工作日计,截止期应为1985年10月16日,在此期间,双方对合同、协议规定的钢材供应品种规格已经重新磋商,申诉人要求被诉人在此限期内开立信用证,也是不现实、不合理的。
总而言之,本案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协议之后,双方又就已约定的合同标的物钢材(必须与船舶一起交货)的品种规格重新谈判,也就是双方已将缔结好的合约,又打开来重新谈判。而重新的谈判始终未达成新的协议。
在此情况下,无论是申诉人(卖方)指责被诉人(买方)不开立信用证因而要求赔偿损失或被诉人(买方)指责申诉人(卖方)不履行交货义务因而提出索赔的要求,都是不能成立的。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申诉人(卖方)美国××贸易有限公司和被诉人(买方)中国××船舶工业公司相互向对方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一律驳回,不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