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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及钢材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85年10月10日,申诉人电传其住北京代表(即卖方合同签署人),并由该代表通知被诉人称,合同规定的钢材无货,要求变更品种规格,被诉人对此未予同意,在10月11日签订的中文本协议书中,双方同意仍按英文本合同规定的钢材品种规格照列。1985年10月15日,申诉人电传被诉人,再次要求变更钢材的规格品种,被诉人当时未作出反应。随后,1985年10月19日起至1986年8月,买卖双方就钢材规格品种问题进行了多次洽商,申诉人几次改变供应规格,但双方均未达成协议,申诉人的代表曾经表示要继续与申诉人联系解决,也一直未能解决。买卖双方磋商钢材供货问题同时,双方还会同被诉人的委托人对这笔交易的信用证项下的外汇进行协商与落实,但是,由于钢材供货问题未能解决,加上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与开立信用证的期限均已过期,而双方对此又未达成新的协议,故被诉人一直未开出信用证。
  申诉人(卖方)在其1986年11月15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中指出,合同签订以后,被诉人(买方)不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开出信用证,而在以后也迟迟不开证,使申诉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被诉人(买方)赔偿下列经济损失:
  1.申诉人来华与被诉人交涉支出的交通、住宿和其它有关费用26275美元;
  2.申诉人与被诉人交涉所支出的电话电传费用12400美元;
  3.被诉人因未按期开出信用证的罚款128811.60美元;
  4.申诉人损失的盈利63776美元;
  5.因被诉人违约而引起的船东在美国诉申诉人的仲裁案所付出的律师费和仲裁费76817.80美元。
  以上五项,合计308080.40美元。此外,要求被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被诉人(买方)在其书面答辩中提出,申诉人在英文本合同签订以后不久,就要求变更钢材品种规格,在以后多次的谈判中,又不断变更,而合同规定的规格品种始终未能得到落实。这是造成被诉人未能开立信用证,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因此,被诉人在1987年8月11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意见书中,向申诉人提出反诉,并要求申诉人赔偿因申诉人的违约而给被诉人造成的下列经济损失:
  1.被诉人与申诉人交涉支出的交通、旅差费和其它有关费用人民币7660元;
  2.被诉人与申诉人交涉支出的电话、电传费用人民币828元;
  3.被诉人因先期违约应付给买方罚款128811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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