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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及钢材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船舶及钢材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88年4月10日于北京)


  [提要]申诉人(卖方)与被诉人(买方)签订了买卖船舶一艘及船上钢材若干吨的合同。合同对船舶及钢材的规格型号等作了具体规定,支付方式为信用证。在合同规定的开立信用证的有效期之前及有效期内,买卖双方对钢材供应品种规格又重新磋商,结果未能达成协议。申诉人提请仲裁,指责被诉人不按期开立信用证,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诉人则提起反诉,指责申诉人不履行交货义务,也应赔偿损失。仲裁庭认为双方将已缔结好的合约又打开来重新谈判,谈判未能达成协议。在此情况下,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按原合约开立信用证和被诉人要求申诉人按原合约交货,都是不现实的、不合理的。仲裁庭驳回了申诉人的申诉要求和被诉人的反诉要求。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卖方)美国××贸易有限公司于1986年11月15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以及由申诉人和被诉人(买方)中国××船舶工业公司于1987年7月29日共同签署的仲裁协议书,受理了申诉人与被诉人先后于1985年9月26日和1985年10月11日签订的关于买卖“SAVIC1”号船舶及钢材的合同项下的争议案件。
  审理本争议案件的仲裁庭,由申诉人指定的仲裁员×××和由被诉人指定的仲裁员×××,以及由×××和×××共同推选的首席仲裁员×××组成。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出的书面申诉和证明材料,被诉人提出的书面答辩、反诉和证明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并于1987年7月28日、29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与被诉人均到庭作了口头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1985年9月26日下午,申诉人(卖方)美国××贸易有限公司和被诉人(买方)中国××船舶工业公司在天津塘沽签订了买卖“SAVIC”船舶一艘及船上低碳钢材15300吨的英文本合同,合同总价为2576232美元。合同对船舶及钢材的规格型号等作了具体规定。合同并规定,卖方应于1985年12月至1986年2月交货,买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如果在下午签订,则由签约的次日起)十天内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可以转让的信用证,如果卖方不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与要求交付合同的标的物,买方有权撤销合同,收回信用证,并要求卖方赔偿损失。如果买方不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开出信用证,应按每十五天支付合同总额百分之一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1985年10月1日下午,申诉人与被诉人双方又在北京签订了一份中文本协议书,中文本协议书的条款和内容,与英文本合同相比,有下列变动:(1)第一条内买卖船舶的名字“SAVIC”改为“SAVIC 1”;(2)第3条内卖方供应的发电机,由原规定需备足六天用油改为20天用油;(3)第9条和第14条内买方开立信用证的期限由原规定的签订合同后十五天内改为十五个工作日内;(4)第9条内买方开立的信用证由原规定的不可撤销的、可以转让的信用证改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信用证;(5)仲裁由原规定的在纽约与香港两地改为纽约和北京两地。此外,在中文协议书中,还载明“此合同英文本中文本同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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