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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车合同交货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旅行车合同交货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88年3月9日于北京)


  [提要]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签订了一份买卖旅行车的合同。这个合同是由申诉人的委托人与被诉人谈妥后委托申诉人与被诉人签约成交的。委托人在合同订立之前曾承诺给被诉人50万港元作为合同的差价补给被诉人,以便旅行车的合同价格降低,能够获得当局的核准。合同签订之后,申诉人开出了信用证,但被诉人没有收到50万港元的差额,因此没有交货。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罚款。仲裁庭认定这是一笔不正常的交易,根据实事求是和公平合理的原则,申诉人提出的赔偿要求,不能予以支持。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买方)广东省××化工机械进出口公司与被诉人(卖方)香港××贸易行于1984年9月18日签订的购买日产五十铃12座旅行车第MS(1)84-134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1986年5月18日的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
  经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同意,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为独任仲裁员,于1986年9月25日组成仲裁庭,单独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提出的书面申诉和书面答辩以及有关的证明材料,并于1986年12月13日、1987年3月9日和7月14日在北京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仲裁庭在征得双方同意之后,曾对本案进行了调解,但未成功。之后,仲裁庭就本案作出了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买方)于1984年9月18日与被诉人(卖方)签订了购买日产五十铃12座旅行车的第MS(1)84-134号合同。合同规定:买方以成本、保险加运费(CIF)价格向卖方购买日产五十铃12座旅行车100辆,总价为132600000.00日元,发运港为日本口岸,目的地为海口。根据合同规定,买方应于1984年9月25日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或其指定的受益人,信用证有效期在1984年12月底装运后十五日在香港到期。买方于1984年9月21日通过海口中国银行电报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卖方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没有发货,并于1985年3月21日将信用证退回买方。以后,买方向卖方提出索赔,根据合同中的迟交罚款规定,要求赔偿合同总金额的20%,即26520000.00日元。在卖方拒绝索赔要求之后,买方于1986年5月18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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