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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聚乙烯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高压聚乙烯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88年2月29日于北京)


  [提要]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签订了买卖高压聚乙烯的合同。到货经商品检验机构及被诉人检验,确认高压聚乙烯的重要指标熔融指数与合同规定不符。为此,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但被诉人不履行协议书规定的赔偿义务。仲裁庭裁决被诉人应将赔偿协议书中规定的款项如数赔付申诉人,并加计利息。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进出口公司新疆分公司与美国VCS公司签订的83RJ80-947CMR和82RJ80-962CMR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本案。
  仲裁委员会组成了以×××为首席仲裁员,×××、×××为仲裁员审理本案。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出的书面申诉和有关的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通知了被诉人,请他提出书面答辩,但是,被诉人没有提出。
  仲裁庭于1987年2月28日和12月5日在北京开庭,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开庭通知及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申诉人到庭作了口头申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被诉人没有出庭。
  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28条规定,就本案作出了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中国××进出口公司新疆分公司(买方)与被诉人美国VCS公司(卖方)分别于1982年7月21日和8月17日签订了82RJ80-947CMR合同(以下简称947合同)和82RJ80-962CMR合同(以下简称962合同),两个合同项下销售的货物,各为1000吨高压聚乙烯。947合同规定,货物的熔融指数为4-5;962合同规定,货物的熔融指数为2-2.5。到货后,经申诉人申请乌鲁木齐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行检验,发现两个合同的货物的熔融指数均不符合合同的规定,货物有混杂,其中一个合同的货物的包装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因而造成破损。据此,申诉人即向被诉人提出索赔。被诉人派出代表到乌鲁木齐提取货样,带回美国再次进行检验,检验结果,熔融指数确与合同规定不符。申诉人与被诉人经协商,于1982年3月30日在乌鲁木齐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由被诉人就947合同和962合同分别以206.247吨和159.012吨高压聚乙烯赔偿给申诉人。但是被诉人不执行该赔偿协议书。申诉人遂于1986年6月28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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