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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款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还款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88年2月29日于北京)


  [提要]申诉人承办了被诉人组织的展览会,被诉人应付给申诉人因承办该展览会而应得的款项。被诉人以信用证支付了其中的一部分款项,其余款项的支票未能承兑。申诉人遂与被诉人签订还款合同,被诉人又付了一部分款项,还有一部分未付。申诉人提请仲裁,要求被诉人付清欠款并加计年利率为12%的利息。仲裁庭认为被诉人应按约付款,并支付欠款的利息,但申诉人提出年利率12%的要求比通常利息率高得太多,应降低。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天津××展览公司与被诉人美国××有限公司于1984年6月9日签订的还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依申诉人1986年11月24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
  申诉人指定了×××为仲裁员。仲裁委员会通知被诉人指定仲裁员,但被诉人没有指定。仲裁委员会主席根据仲裁规则第十条规定并依申诉人的申请,代被诉人指定×××为仲裁员。×××和×××共同推选×××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出的书面申诉和有关证明材料。仲裁委员会通知被诉人提出书面答辩,但被诉人没有提出。
  仲裁庭于1988年1月9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庭通知及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申诉人到庭作了口头申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被诉人没有出庭。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28条规定并依申诉人的声请,作出了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于1984年5月30日至6月5日在天津承办了由被诉人组织的“84国际医疗器械展览会”被诉人应付给申诉人因承办该展览会而应得的款项58134.37美元(包括展览场地租金、服务费等)。被诉人用信用证支付了23250美元,其余的34884.37美元,被诉人给申诉人开了一张支票。但兑现时该支票被美国花旗银行通过中国银行天津分行退回,并指出被诉人的支票账户已清户。在此情况下,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84年6月9日在天津签订了还款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被诉人应于1984年7月31日前将34884.37美元电汇给申诉人。被诉人分两次付了4000美元,而余下的30884.37美元,经申诉人在其后两年多的时间里多次以信函、电传催付,被诉人仍不予支付。申诉人即根据还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86年11月24日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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