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泡泡纱交货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88年2月29日于北京)
[提要]申诉人(买方)和被诉人(卖方)签订了关于买卖两个货号的印花泡泡纱的合同。申诉人声称到货中两个不同货号的货物与合同规定的数量不一致,从而遭受了差价损失。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差价损失。仲裁庭认为申诉人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货物差价损失的成立和造成差价损失的责任在被诉人一方。申诉人的仲裁请求被驳回。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捷克斯洛伐克××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被诉人中国××进出口总公司签订的ZE80-83/CCT/A4号合同所引用的中捷1961年交货共同条件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本案。
本案由独任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审理。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的书面申诉和答辩以及有关证明文件。双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根据双方提出的书面文件和证件对本案作出裁决,不必开庭审理。据此,仲裁庭对本案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79年10月31日签订了ZE80-83/CCT/A4号合同。该合同附件1规定1980年至1983年被诉人应交付申诉人货号为93520和93512的印花泡泡纱各160万米,每年各交付40万米,分12个唛头发货。1982年的唛头为905/00/0110、905/00/0111和905/00/0112。1983年1月7日申诉人函告被诉人,声称他的客户Otex Topolcany向其提出索赔,即905/00/0111唛头项下的货物中,货号为93520、发票号为12204的货物少7131.80米,货物号为93512的货物多7131.80米,两种货物价格不同,差价为1925.59瑞士法郎。因此申诉人要求索赔损失1925.59瑞士法郎。被诉人拒绝赔偿,双方发生争议。申诉人遂于1985年1月21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赔偿差价损失1925.59瑞士法郎并负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被诉人答辩称:
1.以唛头905/00/0111发运的两个货号的货物,经查,未发现有发货的差错,而且申诉人说不出他所收到的12204号发票项下的货物的箱号和花型号,因此证明不了发货有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