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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建造和经营南洋宾馆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1)办公室电话费                1230.00元
  (12)工作人员搭伙费               1004.45元
  6.中方为此项目因港方违约花费律师费用      22700.00元
  (二)从中方提出仲裁申请后到仲裁庭裁决,中方经济损失
                           21005.60元
  其中:
  1.赴北京仲裁差旅费(3人3次)          6000.00元
  2.中方工作人员4人工资、福利、奖励费       9767.00元
  3.房租费                     2238.60元
  4.水、电、煤                   1800.00元
  (平均每月150元×12月)
  5.电话
  (平均每月100元×12月)            1200.00元
  (三)上述两项费用支出的银行利息          4689.42元
  (按企业月息1.5%计算,时间对折后为14个月计算)
  (贰)间接损失共(人民币)         约100.000.00元
  其中:
  (一)上海有关设计机构两次为此项目提供咨询,而本项目没有成功,因此要提出经济赔偿要求,估计金额
                          约20000.00元
  (二)调拨土地费用                86769.42元

二.仲裁庭意见



  根据申诉人上海××国际技术公司与被诉人外国××发展有限公司1985年7月19日签订的合作建造、经营南洋宾馆的合同的规定,这一项目的投资资金30000000美元,全部应由被诉人提供,申诉人则应找到国内机构或公司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其担保条件必须得到贷款银行及担保机构或公司同意。申诉人已按此行事,找到了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愿意提供担保,而且申诉人、被诉人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三方约定,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只提供30000000美元投资资金的70%的担保,其余30%由被诉人自行筹措和提供,而且被诉人必须先落实其应自行筹措和提供的30%的资金并提供银行贷款的批准文件,然后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才出具70%的担保,以便被诉人向银行借款。申诉人按照合同和约定,履行了他的义务,而被诉人没有履行他应履行的义务,借不到投资资金致使整个合同无法执行,整个项目无法实现,造成了申诉人的损失。对此,被诉人应承担责任,应赔偿申诉人的损失。同时,合同应予以终止。
  但是,申诉人提出的损失索赔项目和数字中,有部分重复,有部分无单证或单证与所提数字不符,有部分未扣除现存的价值,有部分如申诉人在仲裁中的开支包括律师费用不能按照申诉人要求的数字赔偿,只能按照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最多赔偿胜诉方所得胜诉金额的5%。经仲裁庭按照只赔偿直接的、实际的、合理的损失的原则核实,本案被诉人只应赔偿申诉人直接损失人民币161715.60元。申诉人提出的间接损失的索赔约人民币100000.00元,不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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