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建造和经营南洋宾馆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87年12月10日于北京)
[提要]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了合作建造、经营南洋国际宾馆的合同。合同规定建造及经营宾馆所需的资金全部由被诉人提供,申诉人在贷款银行或担保机构同意的条件下,向被诉人的贷款银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申诉人、被诉人及申诉人联系的担保机构共同约定,被诉人必须落实自己筹措的30%投资资金和提供贷款银行的批准文件后才提供担保。被诉人未能落实该30%投资资金,也未能提供贷款银行的批准文件,申诉人联系的担保机构遂不出担保。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筹建宾馆的开办费等直接损失以及间接损失。仲裁庭按照只赔偿直接的、实际的、合理的损失的原则核实了申诉人的索赔数字,裁决被诉人予以赔偿。对于申诉人关于间接损失的索赔,仲裁庭不予认可。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上海××国际技术公司与被诉人外国××发展有限公司于1985年7月19日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于1986年6月18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双方当事人关于在上海市合作建造、经营南洋宾馆合同的争议案。
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书及有关资料,于1987年4月9日、1987年7月3日两次开庭审理本案。在两次开庭以前,分别将开庭日期通知了申诉人和被诉人,申诉人按时到庭,但被诉人未到庭,也未提出任何书面答辩。仲裁庭根据仲裁程序规则第28条的规定,作出了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上海××国际技术公司与被诉人外国××发展有限公司于1985年7月19日签订了合作建造、经营南洋宾馆的合同。合同规定:“宾馆兴建及经营所需的资金30000000美元,全部由乙方(即被诉人)提供,合同经批准后,甲(即申诉人)乙双方应提供担保,乙方应提供银行贷款的批准文件,甲方可由贷款银行所接受的国内机构或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其担保条款必须获得贷款银行及担保机构或公司同意。”1985年9月2日,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了这一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1985年11月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了核准登记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