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涤纶拉链设备补偿贸易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涤纶拉链设备补偿贸易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87年8月28日于北京)


  [提要]申诉人和被诉人签订了“引进全套涤纶拉链设备补偿贸易合同”。合同规定,被诉人提供年产量应达若干吨的全套生产设备,申诉人使用这些设备和被诉人另外提供的原料生产拉链,卖回给被诉人,以拉链货价和原料价的差额作为对被诉人部分设备价款的补偿,其余设备款由申诉人现金支付。合同签订后,被诉人提供了设备,申诉人支付了应以现金支付的货款。设备几经调试未达成合同规定的要求。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规定了解决办法。据此,双方再次对设备进行“调试验收”和“培训验收”,并签验收表。此后,制成了成品拉链,但产品有两个指数与约定指数不符,产量比约定的少三分之一。申诉人提请仲裁,要求退货,由被诉人退还已付货款并赔偿损失。被诉人辩称,申诉人已接收了设备,至于产量不足,可以换一下齿轮,就可以达到约定数量。仲裁庭经调查并咨询专家后认定:申诉人在验收表上签字等行为,说明申诉人已接受了该设备,不能退货;设备设计上存在缺陷,不是更换齿轮可以解决的,设备应当降价。仲裁庭裁决设备减价33%。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天津西郊区××农工商联合公司与被诉人外国××贸易公司签订的CT-V-8408号“引进全套涤纶拉链设备补偿贸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诉人的书面申请,受理了本案,并按照仲裁程序规则规定,组成了以×××为首席仲裁员,以×××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进行审理。仲裁庭审阅了双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述和有关证据文件后,于1986年6月23日和1986年8月4日开庭审理,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对本案进行了调解,但没有成功。仲裁庭于1987年4月1日又开庭审理,并对双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了实际调查,而且对有关的技术问题咨询了专家。仲裁庭根据事实,按照合同规定和依据法律,对本案作出了裁决。

一.案情



  1984年7月21日申诉人天津西郊区××农工商联合公司(甲方)与被诉人外国××贸易公司(乙方)以及中国××进出口公司××分公司(丙方)签订CT-V-8408号“引进全套涤纶拉链设备补偿贸易合同”。合同规定,由被诉人向申诉人提供日本、香港生产的包括拉链头、染色、织带及最后能生产出3号、5号码庄和打庄尼龙拉链成品的全套设备,设备的年产量(日开两班)应达到800-1000万码尼龙拉链,拉链的质量应基本接近日本YKK标准;全套设备包括技术培训费用总计62万美元,其中40%即25万美元由补诉人提供,其余60%即37万美元由申诉人提供,申诉人将使用被诉人提供的上述设备和另外提供的原料生产拉链,卖回给被诉人,以拉链货价与原料价的差额作为对被诉人提供设备的25万美元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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