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油机合同交货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87年8月26日于北京)
[提要]申诉人(卖方)和被诉人(买方)签订了购销100台抽油机的合同。合同规定申诉人应生产样机提交被诉人使用,与此同时,申诉人生产抽油机以便交货。 签订合同后,申诉人即设置生产线、备料和生产抽油机。申诉人生产的抽油机样机交给了被诉人。被诉人以市场不好、不容易找到买方为由要求延长合同履行期和延期付款;申诉人表示合同必须执行,但同意延期付款,条件是被诉人提供银行担保和承担利息。此后被诉人未按合同规定开出信用证。申诉人提请仲裁,要求被诉人赔偿损失并将美国××企业公司也列为被诉人之一。被诉人答辩的主要论点是:市场不好系不可抗力,可以免责;样机试用不合格;美国××企业公司与被诉人无连带责任关系,不应列为被诉人之一。仲裁庭认为:市场情况的变化不是“人力不可抗拒”事故,被诉人不能免责;被诉人关于样机试用不合格的申辩,不能成立;美国××企业公司不能作为本案被诉人之一。仲裁庭按核实的数额裁决被诉人赔偿申诉人的损失。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公司(卖方)和被诉人香港××有限公司(买方)于1981年7月28日签订的CCSISB-81-0102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1983年3月18日提出的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
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于1983年10月14日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提出的书面申诉和答辩以及有关的证明材料,并于1984年3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诉人到庭作了口头的补充申诉。被诉人接到了开庭通知,但未到庭。其后,申诉人和被诉人在仲裁庭的协助下进行了协商,以求和解解决。但经过反复协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仲裁庭于1987年2月20日再次开庭审理,申诉人到庭,被诉人接到了开庭通知,仍不到庭。申诉人要求仲裁庭作出缺席裁决。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28条规定,对本案作出了裁决。
一.案情
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81年7月28日签订了CCSISB-81-0102号合同,由申诉人向被诉人销售CYJ228型、CYJ320型抽油机共100台,总值2440000.00美元。合同规定申诉人应在1981年10月份和11月份前生产上述两种型号抽油机的样机,提交被诉人试用。与此同时,申诉人生产所述抽油机,合同规定全部抽油机须在1982年9月以前交运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