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国皮业合资有限公司合同和修改后又上报批准的合同无效。
2.由被诉人将申诉人汇给被诉人作为投资的50000美元退还申诉人,并按年利率15%加计利息15000美元。
3.由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四次来华的旅差费8900美元和为合资企业开发市场支出的旅差费5000美元。
4.由被诉人赔偿申诉人由于合资企业未能完成1985年和1986年的指标而损失外汇和毛利的收入50000美元。
5.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提供技术的转让费,计20000美元。
另外,被诉人要求仲裁庭就被诉人与申诉人之间另外几笔的货款争议,作出裁决。
被诉人答辩的主要内容是:
1.中国皮业合资有限公司合同和章程,因有关批准机关认为有一些地方不妥,未予批准,要求双方商量修改;被诉人及时向申诉人转达了批准机关的意见,双方于1985年9月22日至24日在银川就合同的修改进行了磋商并在口头上达成一致意见,只是申诉人当时急于离开银川,没有作成书面并签字,因此,申诉人否认他与被诉人在合同的修改上达成了一致意见是不符合事实的。
2.被诉人承认未让对方签字,在应办的手续上不完备,因此,有责任。
3.合资企业未能办成,关键的问题是申诉人没有提供按合同规定所应提供的作为被诉人出资的生产技术,因为申诉人本身没有这种技术,致使合资企业办不成,申诉人应承担责任。申诉人反而要求被诉人支付技术费和利息,这是不能成立的。
4.申诉人来华的旅差费8900美元是为了洽谈合资,做贸易应当付出的正常开支,应由申诉人自行承担。
5.申诉人并没有为合资企业或被诉人开发市场,他的开支与合资企业以及被诉人无关。
6.申诉人提出的外汇和毛利的收入50000美元是按合资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的利润,是不存在的,他要求被诉人赔偿他两年的利润损失,是不能成立的。
7.申诉人购了被诉人几批皮货,至今尚未支付100500美元的货款,这是没有理由的。应即支付并加计利息。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审阅了本案的材料并开庭审理后,认为:
1.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84年9月3日签订的“中国皮业合资有限公司合同”未获得有关审批机关的批准,其后申诉人与被诉人双方就合同的修改进行了交谈,但双方没有在所有问题上达成协议,同时被诉人也没有把经过修改的合同文本交给申诉人签字。因此,合同是无效的。